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聲,1609,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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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黃惠芸
送達代收人 楊千潁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4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ATB-7651號自小客車發還予黃惠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本案被告吳至和所涉詐欺案件,已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

又本案起訴書所載扣押自小客車雖記載係供下次犯案之用,然此部分並非起訴之犯罪事實,預備詐欺亦無處罰。

為此,請求發還扣案自小客車予聲請人,如仍有爭議,亦先請發還車牌,避免一直遭扣繳稅金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ATB-7651號自小客車登記於聲請人名下,業經扣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48號詐欺案件,有車籍資料、扣押物品清單附於該案警卷及院卷可稽。

而上開案件已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判決,該自小客車雖經認為係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吳至和已與被害人富邦公司達成和解及賠償,認有過苛之虞而不宣告沒收,應無留存上開扣押物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雖公訴意旨另認上開自小客車為供被告吳至和預備做為下次犯罪使用,惟此並非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48號案件之審理範圍,且無證據證明該自小客車已實際遭利用為犯罪工具,即無以此做為本案中宣告沒收之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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