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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全茂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全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全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差異、同種犯罪之次數、各次犯行間距、所犯各罪科刑審酌情狀,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考量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之陳述(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在法律內、外部性界限間,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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