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聲,1625,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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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25號
聲明異議人 陳冠儒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戊字第6381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更助強字第132號、88號,110年度執助強字第3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7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已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依法據以執行。

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又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修正時增訂第35條之1,已明定於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載明: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基於法安定性原則,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等語。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最後事實審案號分別為: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087號、108年度簡字第2011號、108年度簡上字第254號、155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70、950號),均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9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11月確定,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註銷該署109年度執更助強字第88號指揮書後,以109年執更助強字第132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該執行指揮書記載刑期起算日為109年6月19日,執行期滿日為118年11月18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書、上述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

故本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指之執行案件,其所執行者乃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94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依前述說明,聲明異議人如對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就109年執更助強字第132號執行指揮書本院並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該規定僅指「判決」,就「裁定」部分則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自無從以管轄錯誤之判決為移送該法院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又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7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9年8 月4日確定(下稱甲案),經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戊字第6381號執行在案;

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0年3月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0年3月31日確定(下稱乙案),經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助強字第306號執行在案;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4日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8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丙案)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出所證明書、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115號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等份在卷可稽,先堪認定。

本件檢察官係依上開甲及乙案之確定判決為109年度執戊字第6381號及110年度執助強字第306號之執行指揮,受刑人僅空泛指稱對上開執行案件提出異議,然未具體指明檢察官所為之刑罰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之處。

至於受刑人雖指其已於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經不起訴處分,上開所犯均係裁定勒戒前所犯,應一併吸收,不再另處分云云。

然受刑人上開經判決有罪之甲案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日期為109年1月15日及同年3月6日,判決日期為109年7月7日;

乙案,則係受刑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日期為109年2月21至同年3月6日,判決日期為110年3月2日;

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之丙案,犯罪時間則為109年6月17日,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日期為110年1月7日,以上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115號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03號、109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可憑。

是丙案與甲、乙案為不同之罪,本院自得分別據以判決處刑及裁定為觀察勒戒,自無受刑人所稱應將徒刑一併吸收之問題。

綜上,臺灣臺南及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之甲及乙案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有何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

聲明異議人若認其前案應受觀察、勒戒處分之裁定,即應循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餘地。

從而,聲明異議人依前揭理由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聲明異議人以前詞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應係誤解法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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