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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聖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聖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聖夫因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又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
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3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1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6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0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11年5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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