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聲,1636,202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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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慶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104號、109年度執字第1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慶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慶璋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

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並經本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其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犯罪類型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生命法益,其犯罪情節嚴重,又受刑人2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7年6月5日、108年8月12日,顯示其在附表編號1犯行遭查獲後,僅間隔1年餘,即再犯酒駕犯行,足認其悔悟改過之意志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兼衡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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