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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蔡玉珠
受 刑 人 陳志聖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玉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由具保人蔡玉珠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前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0,000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該案件復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具保人身分證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經傳喚、拘提無著,且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有該署送達證書2份、檢察官拘票及員警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參,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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