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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炳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炳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炳昌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吳炳昌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56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82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9.02.05外,餘均詳如附表所載),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暨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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