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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5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楊豐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110 年度交簡字第856 號),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110 年度執字第3368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楊豐銘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856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於民國110 年10月1 日遭通緝到案,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監執行,惟異議人不知遭通緝,倉促入監,諸事未備,且因右肩受傷脫臼尚未痊癒,仍應休養,另有案件待開庭且須至嘉南療養院作精神鑑定,請求延後執行。
爰依法對上開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誤載為抗告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
二、懷胎5 月以上者。
三、生產未滿2 月者。
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經本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85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嗣檢察官命異議人於110 年6 月29日10時報到執行,執行傳票經合法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110 年6 月29日具狀聲請延期執行,檢察官再命異議人於110 年7 月29日10時10分報到執行,異議人於110 年7 月1 日具狀聲請延期執行,經檢察官函覆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而未予准許,並應於文到5 日內到案,逾期依法拘提、通緝,異議人再於110 年8 月16日具狀聲請延期執行,經檢察官函覆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而未予准許,並應於文到5 日內到案,逾期依法拘提、通緝,嗣異議人未遵期到案執行,檢察官乃依法簽發拘票拘提異議人,因拘提無著,而於110 年10月1 日發布通緝,並於異議人通緝到案後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執字第3368號、110 年度執緝字第750 號執行全卷查明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惟異議人已收受執行傳票,且具狀申請延期執行,未獲檢察官同意,顯已知須遵期到案執行,逾期未到案執行,檢察官將依法拘提、通緝情事,並無突遭通緝到案,未及準備入監情形。
且異議人雖以其受傷尚待休養,另有案件待開庭且須至嘉南療養院作精神鑑定,請求延後執行等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惟其所指之事項,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未合,自難認檢察官有不當執行之情形。
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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