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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雨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雨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雨翔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規定。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自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各罪之犯罪時間、性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經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15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該案判決及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等情,在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3 日内具狀或電聯本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0 年10月21日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地,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該住所社區之管理員,且查無受刑人有在監、在押之情形,足認已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已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詐欺取財 (共36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各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 107 年12月24日凌晨4 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07 年6 月17日 至108 年3 月1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毒偵字第308 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續字第88號 109 年度偵字第23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 年度簡字第670 號 110 年度簡字第1524號 判決日期 108 年3 月15日 110 年7 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8 年4 月9 日 110 年8 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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