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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秉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秉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秉淞因犯詐欺取財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並補述:㈠附件編號1關於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6/12/25至106/12/26」。
㈡附件編號2關於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6/12/20至106/12/26」。
㈢附件編號3關於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6/10/2至106/11/4」。
㈣附件編號4關於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6/10/1至106/11/12」。
㈤附件編號5關於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10月間至106/12/1」。
㈥附件編號6關於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9月底某日至106/11/13」。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五、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且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有數罪併罰查詢單附卷可按,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另附件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罪,經苗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宣告緩刑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以程序上駁回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33號辦理,於109年9月22日撤回上訴,有苗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95號歷審裁判1份在卷可佐,而緩刑部分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37號裁定予以撤銷,是上開案件於109年9月22日確定,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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