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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文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犯竊盜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拘役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刑拘役2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40日(即20日+20日=40日)以下,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種類、次數、所侵害法益均係他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之損害、各次犯罪之間隔、各罪科刑審酌情狀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受刑人之儆懲與更生,再參諸刑法第51條原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拘役3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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