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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維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維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張維炯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罰金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僅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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