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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衍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衍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衍晨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
另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04年2月13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並於107年5月22日判決確定。
於判決確定前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自應併合處罰之。
三、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字第8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各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又上揭各罪雖有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現行刑法第51條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聲請狀在卷可稽,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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