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聲,1688,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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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家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5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家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誤載為109/12/14,應更正為110/01/19),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書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則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受刑人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向聲請人提出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表示無意見,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6所示之刑,分別曾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673號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1年2月,故就附表所示罪刑,參酌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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