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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明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明志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交通危險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明志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洪明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著有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因附表編號2之罪之犯罪日期,係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因此,依前開見解,聲請人將附表編號1之罪,納入本件聲請範圍內,於法並無違誤,僅係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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