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聲,1692,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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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附表編號2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即本院,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應予審酌。

本案受刑人陳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附表所示之各該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47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8月4日」)以前所犯,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附表編號1、2之罪刑,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要件,亦可認定。

㈡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綜上,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審核上開各節,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附件:受刑人陳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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