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聲,1700,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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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正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正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有前述之論罪科刑執行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10年10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64331號函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上載核准假釋文號為法矯署教字第11001764330號)。

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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