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廖姿婷
受 刑 人 劉鳴泓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涉犯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64號、110年度執字第5677號、第5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甲○○因被告乙○○涉犯強制性交等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乙○○前因涉犯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嗣被告因上開案件,強制性交罪及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4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76號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駁回上訴確定,妨害自由罪及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76號駁回上訴確定,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字第5677號、第5678號指揮執行,惟經通知被告到案執行,被告經依法傳喚、拘提無著等情,有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暨具保人通知、執行傳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10月1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530569號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0年10月13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535058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查明無訛。
是被告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揆諸首開規定,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