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榮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榮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榮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三、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敘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因此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前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10月01日 109年10月21日11時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09年度營毒偵字第266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營毒偵字第9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556號 110年度簡字第1940號 判決日期 110年03月15日 110年08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556號 110年度簡字第1940號 確定日期 110年04月13日 110年10月04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