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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丁麗芳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林稚皓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麗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丁麗芳因受刑人即被告林稚皓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已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7514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民國107年1月12日刑保工字第96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存卷可考。
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71號判決洗錢罪共30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6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30萬元確定後,由聲請人以109年度執字第7514號指揮執行,並囑託受刑人住、居所之所轄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各1件附卷可稽。
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被告於該案陳明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傳喚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下午2時到案接受執行,並依具保人之住所雲林縣○○鄉○○村○○路00號及其陳明之居所新北市○○區○○○路000○0號10樓,函知具保人通知被告於上開時、日到案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依被告於該案陳明之居所新北市○○區○○○路000○0號10樓,傳喚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並依具保人之住所雲林縣○○鄉○○村○○路00號及其陳明之居所新北市○○區○○○路000○0號10樓,函知具保人通知被告於上開時、日到案執行,詎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具保人屆期亦未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分別拘提被告無著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9日士檢家戊109執助字第1394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2紙、通知被告上開住所之送達證書影本1紙、拘票暨報告書影本1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2日新北檢德竹109執助字第3653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2紙、通知被告上開居所之送達證書影本1紙、拘票暨報告書影本1件在卷足憑。
茲被告迄今仍逃匿中,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綜上,可徵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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