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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力偉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力偉智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復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二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但造成之危險個別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一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9年8月19日 橋頭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2175號 橋頭地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422號 109年9月28日 同左 109年10月30日 橋頭地檢109年執字第6958號 二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9年9月4日 臺南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1386號 臺南地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800號 109年10月15日 同左 109年11月18日 臺南地檢110年執字第3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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