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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凱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0號;
109年度執緝字第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凱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凱勛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張凱勛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張凱勛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經宣告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受刑人上開所示之罪,於民國110年1月5日(聲請狀誤植為101年1月5日)向聲請人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且知悉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將不得易科罰金,有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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