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聲,49,20210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劉家木


受 刑 人 劉育碩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2 號、109 年度執字第2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劉育碩犯竊盜罪(本院108易緝29號)於審理中經通緝到案後,由具保人劉家木繳付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3 萬元,由本院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未到案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以倘沒入該保證金剝奪財產權,將予被告受有極大之痛苦,據此使被告不欲逃亡,確保被告之到庭及刑之執行目的,而非令具保人負監管被告之責。

於實務上,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係為調查明瞭被告是否確實逃匿,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到案執行,就所犯竊盜罪刑有期徒刑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並分期付款(新臺幣24萬2千元,分6 期),因受刑人未按期繳納,經同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1 日簽發拘票拘提受刑人到案,惟未經拘獲等情,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誤。

㈡依上開卷證資料,受刑人於到案執行後,雖因未按期分期繳付易科罰金款項並經拘提未到案,然以,卷內未有檢察官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之通知書(卷內僅有:①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於109.06.02 到案執行之通知書送達證書,惟因受刑人於109.07.24-109.08.18另案羈押,而經本院於109.08.14駁回沒入保證金聲請;

②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於109.10.06 到案執行之通知書送達證書,而受刑人於當日有到案執行),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是否確實逃匿,尚難認已經調查明暸,自難逕認符合沒入保證金要件,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