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聲,8,202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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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譚聰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譚聰明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如附表編號十四至十八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譚聰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譚聰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請分別依附表編號1至13、編號14至18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故於被告多次犯罪,均經科刑判決確定,應以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之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之各款定其應執行刑;

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犯罪行為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依法為適當之重新組合,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不符合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即應駁回其中不符合併合處罰之聲請部分。

亦即若係於不同之案件,所受之數罪刑宣告,上揭所稱「裁判確定」,則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而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之後,無此適用(但可能,或可以和其他之罪併罰)。

詳言之,可能各案之各數罪,全部可以構成一整體,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當逕依刑法第51條規定,統合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應注意符合裁量權內、外部性界限之要求;

亦可能其中數罪刑,有甲、乙二罪可以構成一整體,符合併罰定應執行刑情形,而丙、丁、戊三罪,形成另外組合為應定其應執行刑者,己罪則根本不符合上述各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遇此情形,即應依法為適當之重新組合,並針對各個新組合,裁定其等各應執行之刑,而駁回其中不符合併合處罰之聲請部分。

至於先前(各)原定之應執行刑宣告,因所相關之基礎事實,已經發生變動,當然失其效力,無所謂基礎未變、已生實質確定力、應受其拘束、不可再行更定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224號、103年度臺非字第109號、103年度臺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且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等罪刑中最早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108年9月30日前;

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則均在該等罪刑中最早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4所示判決確定日109年1月30日前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13、編號14至18所示之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刑,雖曾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48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然上開判決之定刑基礎與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基礎事實已生變動,揆諸首揭說明,附表編號12、13及編號14所示之罪刑尚無不得分別與其他罪刑重新組合而更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本院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而予裁定,特此敘明。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所犯如附表編號7、8及編號9、10所示之罪,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1762號、109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各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節,亦有該等裁判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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