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庭毅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 二、按受刑人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
- (一)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 (二)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 (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
- 三、次按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
- 四、又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
- 五、經查:
-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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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庭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庭毅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庭毅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數罪併罰等規定,均已修正,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茲說明如下:
(一)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
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據此,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非較為有利於受刑人,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受刑人行為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為新台幣之折算結果,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為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
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受刑人,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時,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揆諸上開說明,附表所示之5罪經定應執行刑後,應擇有利於聲請人之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次按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於99年1月1日生效施行,以符合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
又刑法施行法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並配合增訂第3條之3:「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規定,亦於同日生效施行,是本件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合先敘明。
四、又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分列第1、2項,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如附表所示)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五、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除附表編號3之罪名應更正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外,餘均如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96年1月2日)以前所犯,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之罪質種類,其中一罪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中二罪為竊盜罪,各次犯罪之間隔等情,並綜合考量上述各罪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再參諸刑法第51條原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情,亦有該判決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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