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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友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友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友傑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編號一罪名誤載為侵占,應更正為詐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友傑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不得合併處罰之情形,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判2次) 犯 罪 日 期 107年8月25日至107年11 月18日 107年10月25日 107年11月13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50號 臺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608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09年度易字第157號 109年度易字第925號 判決日期 109年09月21日 109年10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09年度易字第157號 109年度易字第925號 確定日期 109年11月02日 109年12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編號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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