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聲,98,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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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廷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即均引用受刑人陳彥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二〉)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彥廷因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另上揭各罪雖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影本在卷可稽,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9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民國108年7月9日確定乙情,有上開判決書及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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