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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松彬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8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松彬於民國107年6至7月間,經郭宏源(證人)推薦「金合發網路線上賭博遊戲」,由聲請人用自己手機參與線上遊戲,贏得彩金新臺幣(下同)30幾萬元,然扣得所謂佣金,金合發實際匯款到聲請人帳戶只有29萬元,聲請人遂將帳戶內的彩金分2天14次提領26萬1千元後,聯絡郭宏源開車載聲請人前往美容護膚店、酒店消費,再一起前往武聖夜市之賭場參與賭博,最後將提領的彩金全數輸在賭場內,此一事實有證人郭宏源可以佐證。
原審卻認聲請人所提領之彩金是詐騙集團的贓款,而聲請人是提領贓款的車手,於提領贓款後將贓款交給詐騙集團,因此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10月,實難令人甘服。
當初審理期間郭宏源因另案被通緝,無法前來出庭作證,導致無法為有利之主張,今日得知郭宏源已被捕入監服刑,此項新證據已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之判決。
另依一般經驗法則論,詐騙集團是廣收人頭帳戶,再委由知情的車手四處提領贓款,豈有像聲請人這般提供自己帳戶讓詐騙集團將贓款匯入,再自己親自去提領,讓警方可以人贓俱獲之理?核與經驗法則有違。
再審之目的係針對誤判之個案予以救濟之措施,再審理由固然為判斷有無再審必要之依據,惟欲做此項判斷,仍須檢討該新證據所要證明之消極事實是否存在。
因此,再審理由之審查,實亦具有認定犯罪事實之性質,要難排除無罪推定之法理的適用。
在為聲請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的明確程度,並無須要求到達得推論其無罪之高度的蓋然性,而是因該新證據出現得對原判決產生合理之懷疑,亦即有推翻原判決認定有罪之蓋然性為已足,至於是否改判無罪,則由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依其審級之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決定。
為此,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提出聲請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之修正理由並明揭:如聲請人於聲請時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判決繕本;
經命補正而不補正,且仍未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邱松彬雖出具書狀向本院聲請再審,然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並未依法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
且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該裁定正本業於110年1月18日送達聲請人目前所在之法務部○○○○○○○,由其本人簽收,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須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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