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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李曾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2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110年度執字第2410號案件,提起聲請再審,並提出相關證人,懇請給予自清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僅表示提起再審,並聲請傳喚證人,惟揆諸上開說明,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即應敘明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何種情形,始得為之。
聲請人僅表示提起再審,並聲請傳喚證人,然對於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隻字未提,且聲請人所欲傳喚之證人未曾出現於原判決,而聲請人之聲請狀亦未說明該證人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關係,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之法定再審要件不符。
至於同法第433條但書固規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惟此應指未依同法第429條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者而言,並不包括未敘述再審理由者,故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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