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聲判,58,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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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鄭昭源


代 理 人 何珩禎律師
被 告 張逸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0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公然侮辱部分准予交付審判。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妨害名譽部分: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固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故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㈡次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10條定有明文。

亦即誹謗所指摘、傳述之 事 ,雖能證明其為真實,但如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德事項,仍在應罰之列,不能徒以言論自由為名,而掩飾誹謗他人名譽之惡行;

又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内,與人品 、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

㈢再按,所稱 「意見表達」,固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且為容許多元價值共存,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亦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惟此「意見表達」仍應符合【可受公評之事】及【善意發表】之範疇,方不致打著「保障言論自由」之大旗,恣意侵犯、影響他人私生活領域。

是以,行為人之意見表達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是否本於就事論事原則,提出適當合理評論、辯證是非?抑或僅係假藉評論之名,基於惡意侵犯他人權利、宣洩自身不滿情緒之故意,而以貶抑、羞辱、汙衊之言詞行詆毀他人名譽、人格之實?當應與辨明,以兼顧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㈣經查,聲請人雖與被告間有民事債務糾紛,但聲請人既非公眾人物,其借款債務是否清償,實屬於其個人之素行私德而應與公共利益無關 ,其亦無忍受他人隨意指摘其個人債務情況、經濟信用之義務,而被告不循司法程序主張權利,卻選擇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臉書頁面上,傳述聲請人「欠錢賴帳」、「沒錢不想還」等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社會評價與人格之事,更於於貼文下方留言内容,陳稱「我就是要在這網路上羞辱你」、「我只是在網路上給你漏氣,讓大家看清楚你的為人而已」(參見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編號12、13) ,足見被告所發表之「言論事實」,係涉及私人債務糾紛、與公共利益無關,並非可受公評之事,而其所謂「意見表達」,亦非就事論事,而係恣意謾罵、貶損以達其羞辱聲請人之目的,顯已逾越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嚴重侵害聲請人之名聲、信譽及人格權。

㈤再參酌被告於留言處以「人品大有問題」、「欠款賴帳」、「原來你都是在中間騙錢」、「詐騙集團,……,可惡到極點」、「你不要臉」、「無恥到極點」、「好手好腳當詐騙」、「龜兒子。

孬種。」

等與討論雙方債務糾紛毫無干涉之言論(參見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指涉告訴人係毫無信用、欺瞞詐騙、不知羞恥、令人厭惡之人,要屬以不堪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並非單純之「個人價值意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蔑、贬損他人社會評價之意,當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為一般人所不能容忍,足以詆毀告訴人之人格,要非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本旨,自應該當刑法公然侮辱及誹謗罪責。

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 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 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 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

查被告並非公務機關,其因與聲請人間曾有業務往來關係,因而得悉聲請人之姓名、職業、聯絡方式、住址等聯絡方式,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列舉應受法律保護之個人資料,應可認定。

㈡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 定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

查聲請人上開個人資料,經被告在臉書社團頁面張貼對外散布後,除侵害聲請人對於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益外,亦足使得以瀏覽該等臉書社團頁面之不特定人,藉此得悉聲請人之個人資料,使其等之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風險,自足生損害於聲請人。

㈢再者,被告係因曾與聲請人間有生意上往來,而獲悉聲請人之個人資料,則被告蒐集取得此等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應僅限於與聲請人間之私人交友往來,以及生意上之正常聯繫使用,惟被告卻藉由在不特定人可瀏覽觀看之社交網路平台,公開揭露聲請人之姓名、職業、地址,甚至聲請人住處外觀照片等個人資料,使聲請人在不知情且無法掌控之情況下,暴露於任由他人隨時可得非法利用其等個人資料,或透過聲請人個人資料,侵入聲請人個人私密領域之危險中,被告顯然係不當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害告訴人之隱私權甚鉅,要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合於特定目的使用範圍】至明。

丙、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此與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論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

是以,法院依偵查卷現存之證據資料,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認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即得裁定准許交付審判。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涉有妨害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罪嫌疑,本件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處分,依現存卷内所附相關證據,其取證與說理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爰請准予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甲○○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7月1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394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8月9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0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0年8月12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嗣於110年8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送達回證(見該上聲議卷第66、67頁)及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可稽,而上開十日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至110年8月22日止,但因該期間末日為星期日,故應延長至翌日即同年月23日止,因此,本件聲請並未逾期,於法尚無不合。

四、認定本件關於公然侮辱部分准予交付審判之理由:㈠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中段參照)。

㈡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立法目的為「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係為防止檢察官裁量權之濫用」,因之交付審判應以案件是否存有應起訴之事由為據,另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所謂「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與同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顯然有所不同,法院於審判上採納證據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必須其證據確係存在而無瑕疵,適合而能就犯罪事實為具體之證明,其證明力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無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

而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上訴人等有犯罪嫌疑,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僅須其證明力尚未達到足以使人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須達到「被告犯罪已經證明」之程度,即足以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63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手機在臉書網站(台南爆料公社)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文字之事實(見他字卷46頁背面),且其於附表二編號18所示時間發表「標準的龜兒子,只會嘴砲。

真要找你就龜縮躲起來。

孬種。」

等文字內容,此亦有手機貼文翻拍照片可證(見同上卷第13頁),足見此部分核與聲請人指訴內容相符,聲請人此部分指訴自堪信屬真實。

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係指侮弄辱罵。

亦即凡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態,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弄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屬之。

查本件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9所示時間,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上,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內容,而「龜兒子」、「孬種」等言語在客觀上,確屬負面評價之字眼,有嘲諷、輕視,而使告訴人難堪意思,足以貶抑聲請人之人格,顯已超出合理範圍,並足以使人,因此受有精神上或情感上傷害。

縱然聲請人與被告間確實存有債務糾紛,聲請人有欠款未還之事實,聲請人亦無忍受被告在網站上任意辱罵之義務,因此,被告此部分行為顯已涉嫌公然侮辱犯行。

至於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要旨均認被告與證人陳國雄曾因養蝦乙事匯34萬元給告訴人,俟因工程未能開始進行,證人陳國雄始委託被告向告訴人追討債務,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債務糾紛,被告於臉書上張貼之文字非出於憑空杜撰,從而,被告既係基於追討債務而為附表所示文字之表述,實難謂被告主觀上有明知不實並傳布,而有毀損告訴人名譽或妨害信用之故意,又細繹附表所示文字之整體內容,並無抽象謾罵告訴人之情事,核與「侮辱」之要件不符云云。

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要旨均顯然忽略了附表二編號19所示被告在網站上發表之內容,即顯有證據評價違背經驗法則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本件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本件此部分交付審判事實,容有上開各該未詳加審酌卷內證據、所為證據評價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之情形,而依卷內事證,已有相當證據可認本件關於公然侮辱部分犯嫌達「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是本件交付審判關於公然侮辱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關於其餘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 ㈠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

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㈡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⒈聲請人主張其雖與被告間有民事債務糾紛,但聲請人既非公眾人物,其借款債務是否清償,實屬於其個人之素行私德而應與公共利益無關 ,其亦無忍受他人隨意指摘其個人債務情況、經濟信用之義務,而被告在臉書頁面上,傳述聲請人「欠錢賴帳」、「沒錢不想還」等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社會評價與人格之事,被告所發表之「言論事實」,係涉及私人債務糾紛、與公共利益無關,並非可受公評之事,而其所謂「意見表達」,亦非就事論事,而係恣意謾罵、貶損以達其羞辱聲請人之目的,顯已逾越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嚴重侵害聲請人之名聲、信譽及人格權。

又被告藉由在不特定人可瀏覽觀看之社交網路平台,公開揭露聲請人之姓名、職業、地址,甚至聲請人住處外觀照片等個人資料,使聲請人暴露於任由他人隨時可得非法利用其等個人資料,或透過聲請人個人資料,侵入聲請人個人私密領域之危險中,被告顯然係不當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害告訴人之隱私權甚鉅云云。

⒉關於聲請人所指被告指述其「欠錢賴帳」、「沒錢不想還」、「詐騙集團,……,可惡到極點」、「你不要臉」、「無恥到極點」等語,涉嫌妨害名譽乙節。

惟聲請人並不否認與被告間存有債務糾紛,同時證人陳國雄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跟被告合夥要養蝦,告訴人表示要先收錢才能下訂單準備設備的材料,我就匯34萬元給告訴人,但後來沒有做養蝦,且告訴人說要下訂單但都沒有給我看任何單據,養蝦現場告訴人也沒有做任何的事,所以告訴人應該要還我34萬元,因為告訴人是被告介紹的,被告就說要幫我向告訴人要錢回來等語,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幫被告設計工程,被告有給我34萬元等語大致相符,可見被告與證人陳國雄曾因養蝦乙事匯34萬元給告訴人,俟因工程未能開始進行,證人陳國雄始委託被告向告訴人追討債務,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債務糾紛無誤。

足見被告於臉書上張貼如附表一、二(不含編號19部分)所示聲請人欠債不還之事非出於憑空杜撰,從而,被告既係基於追討債務不成,而為上開附表所示文字之表述,顯係基於債權人不滿債務人不清償債務之心理反應,實難謂被告主觀上有明知不實並予傳布,而有毀損告訴人名譽或妨害信用之故意。

至於欠錢不還是否即屬「騙錢」、「詐騙集團」等語,則應屬被告情緒發洩及個人價值判斷之主觀意見,並無真實與否可言,縱被告陳述之內容令聲請人感到不快,仍與刑法誹謗、公然侮辱、妨害信用罪責無涉。

⒊至於被告雖有在臉書網站上張貼聲請人住處外觀、臉書照片,並撰寫聲請人姓名及公司名稱,惟聲請人設立之康珅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珅公司),其設立地址「臺南市○○區○○街0段00號2樓」恰好與聲請人住處相同,且一般人於網路上搜尋後,均能獲知康珅公司住址及公司外觀照片,另聲請人亦係在臉書使用自己的照片供不特定人瀏覽觀看等情,有康珅公司網頁資料及GOOGLE MAP網頁資料各1份及聲請人提出之臉書網頁照片22張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於網路上就能搜尋得到等語,應堪採信,從而,康珅公司基本資料、公司地外觀照片及告訴人相片等內容屬其他已合法公開,且取自一般可得之來源之個人資料,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第19條第1項第3款(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第7款前段(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之規定,且被告張貼上開資料之目的,係為向聲請人索討其債權,應合於特定目的使用範圍,難認被告主觀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

㈣綜上,聲請人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妨害名譽、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惟上開所舉各疑點或是被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或為網路上可搜尋獲得之聲請人之資料,尚難認被告之行為與聲請人所指犯行之構成要件該當。

本件原檢察官之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就被告是否涉嫌刑法妨害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

此外,遍觀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達聲請人指訴之犯罪程度,在此情形下,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

而駁回再議之機關,亦已敘述所憑之理由,且從形式上觀察,檢方之認定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無相違之處。

同時本院參酌卷內證據審核結果,亦認本案此部分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本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關於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第2項前段、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准予交付審判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一
這年頭債務人講話都比債權人還大聲阿。
臺南市歸仁區文化路,康珅水產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先生,你缺錢的時候開口,我也都有幫忙,部分借款你也用你的商品來扣抵,我也沒問題的接受,幾年都過了,問你後續要怎麼處理,你回答的態度真讓人覺得我當初是瞎了眼睛把你當朋友。
相信你也收到了存證信函,就看你要如何處理了。
#真搞不懂為了幾十萬就可以把信用毀了。
#就說我很好商量。
#我把你當朋友而你卻沒有把我當朋友。
(張貼告訴人臉書照片)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09年9月20日10時50分許 所以我就提告阿,順便告訴鄉親們此人人品大有問題,別和這種人做朋友 2 109年9月20日10時50分許 我會請宣傳車每天在他家附近放送,讓鄰居了解一下這人的為人 3 109年9月21日2時26分許 鄭先生,不要為了圓一個謊而說出更多謊言。
在社會上生存還是要講道理,要賺錢也要取之有道。
沒錢不是丟臉的事情,誰沒困難過?都幾年了我有催討嗎?不要用封鎖我,逃避我,然後又扯東扯西的...這並不會改變你欠款賴帳的事實。
4 109年9月21日 原來你都是這樣在中間騙錢? 懂了。
你就不用在此丟人現眼在這一直解釋,去跟法官解釋吧。
跟你說只是浪費我的時間。
5 109年9月21日19時43分許 沒有人無聊到會在網路上亂PO,如果鄭先生認為我是抹黑造謠汙衊,他大可截圖或是立刻報警對我提告。
我就在這等他...笑他不敢,因為從頭都是他跟我借錢,我連絲毫利息也沒有收,單純當朋友對待,我不爽的點就在這。
我的觀念裡是曾經幫助過我的人,我們要懂得感恩,不是錢不想還了,反而在搞小動作,只是讓人看不起。
很多他的朋友知道我在做什麼,34萬根本不算什麼,要討的只是一個「奇檬子」。
6 109年9月21日20時54分許 我會讓你的嘴再賤一點。
隨時讓你有驚喜。
7 109年9月22日3時5分許 一堆人等著看你笑話呢。
看你平常做人真是失敗。
你的嘴在秋一點也沒差,反正我不痛不癢。
沒錢不丟臉,丟臉的是你連做人處事的道理都不懂,枉費你家人栽培,也是浪費錢。
我就是有時間跟你耗,讓一些養殖業者和農民看清楚一個人可以為了幾十萬元厚顏到賴帳。
8 109年9月22日7時38分許 這種人適合做詐騙集團,根本是天生的。
你知道為什麼我會PO文公審這種人了吧。
這種人可惡到極點。
9 109年9月22日 鄭先生,你真的不用再替自己的行為辯解,你不要臉,你的老婆家人還要阿。
這樣硬拗並不會改變你欠錢賴帳不還的事實。
沒錢就不要跟人家搞公司,搞到房租水電都要去用借的。
這到底在丟誰的臉。
10 109年9月23日0時7分許 怕丟臉就正當做人,欠錢還錢天經地義,拿我不想借你錢的推託之詞還一直拿來打烏賊戰。
真是無恥到極點。
11 109年9月23日0時11分許 好吧,明天去找你了,不要躲啊!搞到我還要花錢叫人查你家住哪,真是天殺的賠錢貨。
12 109年9月23日0時58分許 讓你的朋友看笑話吧。
我上面就說我有多的才幫你。
最後還不是被你騙了34萬。
我被外面倒帳400多萬也沒唉,就你欠這34萬我就是要在這網路上羞辱你。
13 109年9月23日2時44分許 我只是在網路上給你漏氣讓大家看清楚你的為人而已。
14 109年9月23日4時3分許 這和你拿賴玨光賴董的技術在外面說是你的一樣套路。
難怪有人會說你都是拿別人的名號在外面騙。
懂了。
15 109年9月23日3時44分許 又是假借朋友名義在外面騙錢的手法。
原來還有這一段喔!那白天見吧! 16 109年9月23日3時45分許 你好手好腳當詐騙真可惜。
17 109年9月23日 你這猴小子嘴真秋,等下看你嘴怎麼秋。
給我在家等著,別又讓我空跑一趟。
18 109年9月23日13時54分許 人咧?怎不出來面對。
(張貼告訴人住處外觀、門牌照片) 19 109年9月23日16時52分許 標準的龜兒子,只會嘴砲。
真要找你就龜縮躲起來。
孬種。
20 109年9月24日13時8分許 對你這種不懂感恩還會賴帳的人我頂多就是賠了34萬,我會讓你賠掉整個人生信用。
你這樣的人不值得讓人浪費時間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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