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訴,112,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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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秝棋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邱宏銘


廖珮伶(原名廖麗蘭)



上 2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812號、110年度偵字第2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秝棋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邱宏銘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七、八「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七、八「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廖珮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劉秝棋(綽號「如意」)、邱宏銘均明知愷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劉秝棋、廖珮伶則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亦經列為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先後為下列行為:㈠劉秝棋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6、9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6、9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含愷他命之咖啡包與游嘉彬1次,及販賣愷他命與黃心怡2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6、9所示)。

㈡劉秝棋與廖珮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志豪1次(該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㈢劉秝棋與邱宏銘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3、4、5、7、8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3、4、5、7、8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共同販賣愷他命與陳建瑋及孫家澄1次、孫家澄2次、黃心怡2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4、5、7、8所示)。

二、嗣因檢、警循線偵辦,經檢察官聲請對劉秝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或序號進行通訊監察,發現游嘉彬、陳志豪、陳建瑋、孫家澄、黃心怡曾向劉秝棋購買毒品,復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109年12月3日13時1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劉秝棋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1之居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第一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證人陳志豪、共同被告劉秝棋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廖珮伶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證人陳建瑋、孫家澄、黃心怡、共同被告劉秝棋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邱宏銘而言,亦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廖珮伶、邱宏銘及其等之指定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關於被告廖珮伶、邱宏銘之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㈡其餘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劉秝棋、廖珮伶、邱宏銘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檢察官於偵查中認有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由執行通訊監察之機關依通訊內容製作譯文,此有本院109年聲監字第000727號、109年聲監續字第00097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足供查考(警卷第175至181頁),是上開通訊監察程序核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其通訊內容之譯文復均屬於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中所取得之派生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劉秝棋、廖珮伶、邱宏銘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令渠等表示意見時,亦均未否認該等譯文內容之合法性及真正,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㈣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秝棋坦承如事實欄「一、㈠」至「一、㈢」(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全部犯行,僅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是否與被告廖珮伶共犯、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3、4、5、7、8)所示犯行是否與被告邱宏銘共犯乙事含糊其詞;

被告廖珮伶坦承曾應被告劉秝棋之要求,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交付物品與證人陳志豪,惟矢口否認涉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辯稱:其不知道自己交付與證人陳志豪之物是毒品云云;

被告邱宏銘則坦承曾應被告劉秝棋之要求,各於附表一編號3、4、5、7、8所示時、地交付物品與證人陳建瑋、孫家澄或黃心怡,然亦矢口否認涉有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罪嫌,辯稱:其不知道自己交付的東西是毒品,其以為是面膜云云。

經查:

㈠㈠認定被告劉秝棋之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⒈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秝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各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夾鏈袋扣案足憑,就此復有本院搜索票、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查(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12號偵查卷宗第41頁、第73頁,警卷第201至205頁),足認被告劉秝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劉秝棋、廖珮伶及證人陳志豪提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相關毒品時,固均稱毒品名稱為安非他命,惟國內查獲之安非他命類毒品絕大部分均屬甲基安非他命,乃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被告劉秝棋所能提供及證人陳志豪所能購得之第二級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渠等所述安非他命應僅係未能精確使用毒品正確名稱,無礙於本院之認定,附此指明。

⒊又被告劉秝棋已陳明其販賣毒品會從中抽新臺幣(下同)1、200元,不可能沒賺等語(參本院卷第38至39頁),故被告劉秝棋販入及售出毒品之實際價差具體為何雖已無從查考,仍可認被告劉秝棋確有自毒品價差牟利之營利意圖,更合於證人游嘉彬、陳志豪、陳建瑋、孫家澄及黃心怡證述伊等係向被告劉秝棋購買愷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益徵被告劉秝棋主觀上確均有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

⒋綜上證據,堪認被告劉秝棋確曾為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至其中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被告劉秝棋與廖珮伶共犯,附表一編號3、4、5、7、8所示犯行則係被告劉秝棋與邱宏銘共犯之認定,均詳後述。

㈡關於被告劉秝棋與廖珮伶共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認定:⒈證人陳志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109年10月7日21時10分、21時11分通訊監察譯文〉 這1通是你跟如意妹〔指被告劉秝棋〕之間的通訊内容?)是。」

、「(問:裡面提到『我要繳會錢、3,000元』是什麼意思?)就是我要跟他買3‚000元。」

、「(問:繳會錢是什麼意思?)要拿3‚000元跟他買安非他命。」

、「(問:繳會錢是你們之間交易安非他命的暗語?)是。」

、「(問:他知道繳會錢是什麼意思?)他知道,因為我去找他,就只有要拿東西而已。」

、「(問:譯文裡面提到我叫我妹仔拿下去給你就好,是什麼意思?)他叫指認表編號3的這個人〔即被告廖珮伶,下同〕拿給我。」

、「(問:這個人是誰?)就是他說的『妹仔』。」

、「(問:你當天是第1次看到妹仔?)之前就有看過,我不會認錯。」

、「(問:你當天有把錢交給編號3的人?)有。」

、「(問:他也有將毒品交給你?)有。

他直接將東西放在香煙盒裡。」

、「(問:那個東西是什麼東西?)就是安非他命。」

、「(問: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

、「(問:編號3的女子是自己1人下來交貨給你? )是。

」、「(問:你們在哪邊交易?)大樓樓下,陰暗處那裡。

」、「(問:你跟他有無講話?)沒有。

我錢拿給他,他東西拿給我,我就走了。」

、「(問:他交給你的安非他命是用什麼包裝?)透明的夾鏈袋。」

、「(問:重量?)我不知道,他都用袋子裝著。」

等語明確(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100號偵查卷宗第320至322頁)。

⒉被告廖珮伶於警詢中自承:「(問:你係從劉秝棋家中何處取得安非他命並交付給陳志豪?)她叫我進去她房間,她將裝有安非他命的煙盒交給我,叫我幫她拿下去給1個男子,說我認識的我看就知道,並叫我向那個男子收取3‚000元。

」、「(問:劉秝棋有無指示你要收多少錢?)有。」

、「(問:你替劉秝棋完成此次毒品交易後獲得好處為何?你替劉秝棋送安非他命原因為何?)沒有。

因為我跟她認識很久,有姐妹情,我比較順著她,我可能也比較笨,也有點怕她,他脾氣有點不好。」

、「(問:劉秝棋將裝有安非他命之煙盒交給你時,你是否知道煙盒内裝有安非他命?)知道。

」、「(問:你收到3,000元後,是否有將錢交給劉秝棋?你有無從中抽成?)有,我收完錢就馬上拿給她,我沒有抽成。」

、「(問:你替劉秝棋運送安非他命之行為可能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你是否坦承罪行?)我坦承。」

、「(問:你有無話想對劉秝棋說?)我覺得她要認罪是不可能,希望她能乖一點認罪,自己做的要自己擔。」

等語(警卷第40頁、第42至43頁);

於偵查中又陳稱:「(問:〈提示109年10月7日21時通訊監察譯文〉警察有無播這通譯文給你聽?)有。」

、「(問:裡面的聲音是誰的?)我看過的那個人,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另外1個女生是被告劉秝棋的聲音。」

、「(問:譯文中提到我叫妹仔拿下去給你就好,是指什麼?)被告劉秝棋叫我拿那個下去。」

、「(問:那個是什麼?)安非他命。」

、「(問:用什麼包裝?)煙盒。」

、「(問:是安非他命用夾鍊袋裝好放在煙盒裡?)是。」

、「(問:你當時為什麼在被告劉秝棋家裡?)有時候我會去幫他整理東西或整理家裡,也會幫他煮飯。」

、「(問:被告劉秝棋從哪裡將安非他命拿出來?)他的房間。

」、「(問:你有無看到被告劉秝棋分裝過程?)沒有。」

、「(問:他裝完才交給你?)是。」

、「(問:這1次你是將毒品拿給陳志豪?)是。」

、「(問:〈提示陳志豪照片〉這是你交付毒品的對象?)是。」

、「(問:有無跟他收錢?)有。

收3‚000元。」

、「(問:如何知道要收3‚000元?)被告劉秝棋說的。」

、「(問:陳志豪也有拿3‚000元給你?)有。」

、「(問:你收到3‚000元以後,有回給被告劉秝棋?)有。」

、「(問:你是在哪邊交付裝有安非他命的煙盒給陳志豪?)大樓樓下旁邊。」

、「(問:〈提示大樓照片〉是在何處交付給他?)在大樓門口出來右手邊的柱子旁的販賣機交給他。」

、「(問:你是自己下去交付毒品給陳志豪?)是。」

、「(問:(陳志豪是自己1人到?)是。」

、「(問:你幫被告劉秝棋拿下去有無好處?)沒有。」

、「(問:那你為什麼要幫他?)跟他感情不錯。

」、「(問:你跟被告劉秝棋認識多久?)20幾年。」

、「(問:如何認識?)我生完小孩後認識他,在搖頭店認識。

」、「(問:你知道你幫被告劉秝棋交付的東西是毒品?)知道。」

、「(問:你知道幫他拿毒品給別人是犯法的?)知道。」

、「(問:剛剛檢察官問你,你說你不敢賣毒品,那為什麼會交付毒品給別人?)我想說只是拿下去。」

等語(偵卷㈠第422至424頁)。

⒊證人陳志豪於109年10月7日21時10分許先撥打電話予被告劉秝棋,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又於同日21時11分許再撥打電話予被告劉秝棋,詢問:「喂,妹仔你那4樓逆?」,被告劉秝棋回以:「我這6樓啦,我叫我妹仔拿下去給你就好了啦」等情,則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警卷第189頁)。

⒋經核證人陳志豪於偵查中之證述與被告廖珮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確屬相符,亦合於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顯現之對話情境,堪認被告劉秝棋係先以電話與證人陳志豪聯繫約妥交易後,再囑託被告廖珮伶代為向證人陳志豪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以完成交易,且被告廖珮伶亦明知此舉為毒品交易無誤,益證被告劉秝棋、廖珮伶曾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以前揭分工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志豪無疑。

⒌被告廖珮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翻異前詞,空言辯稱不知道所交付者是毒品云云,然被告廖珮伶並未指出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有何違反任意性或不實之處,其所辯顯係臨訟畏罪之卸責之詞,原屬無憑。

被告劉秝棋於本院審理時先證述該次其委託被告廖珮伶拿東西下去交付給證人陳志豪,證人陳志豪再自己上樓拿錢給其,其沒有叫被告廖珮伶收錢等語(本院卷第240至243頁),則與被告廖珮伶所辯情節已屬不符;

被告劉秝棋嗣再改稱係被告廖珮伶交付物品及收取款項,但被告廖珮伶不可能知道所交付之物係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49至251頁、第255頁),亦有違被告廖珮伶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之情形,實可見被告劉秝棋係為維護被告廖珮伶而刻意於審理中為此證述,均不足採信。

㈢關於被告劉秝棋與邱宏銘共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之認定:⒈證人陳建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通訊監察譯文中)『他各一我也各一啊』是指我跟孫家澄各1公克的愷他命;

『粗工』是孫家澄跟劉秝棋的暗號,就是指愷他命,我跟劉秝棋的愷他命暗號是『七拉』;

『吊工』應該是指『調工』是孫家澄要跟劉秝棋買愷他命,一開始是說孫家澄要買1公克,我也是1公克,但是後來孫家澄要買2公克,我身上的錢不夠,所以我只買500元的愷他命的量,是1個夾鏈袋1小包;

『樓下等』是指要在劉秝棋家的樓下等。」

、「是我自己過去,順便幫孫家澄把愷他命拿回來。」

、「因為我跟孫家澄住一起,既然都要買,就1個人過去劉秝棋家就好。」

、「時間109年11月14日21時到21時10分,地點在劉秝棋位於永康1棟大樓6樓的住處客廳交易,當時劉秝棋不在,是1個年輕人〔指被告邱宏銘,下同〕把放在客廳桌上的3小包毒品交給我,2包(各1公克)是孫家澄的,1包(500元)是我的,錢我直接放在桌上。」

、「1公克2‚300元,孫家澄是買2公克所以總共4‚600元,我買500元的愷他命,所以我總共放5‚100元在客廳的桌上。」

、「(問:愷他命是年輕人交給你的嗎?)對。」

、「(問:你為何要把錢放在桌上?)因為年輕人從1個盒子拿愷他命給我。」

、「是1個年輕人交給我的,但是我跟他不認識,我直接敲門,那個年輕人就開門讓我進去,當時只有我跟那位年輕人。」

、「我知道這個人,但是我跟他不熟,只知道有這個人的存在,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也不知道他在做什麼,因為其中有1至2次的交易都是由這個弟弟在劉秝棋永康住處客廳交給我的。」

、「(問:〈提示109年11月14日21時29分19秒監聽譯文〉内容提到『弟弟』意思為何?)『弟弟』就是拿愷他命給我的年輕人。」

、「……這1次是已經拿到毒品離開之後,劉秝棋說沒有拿到錢再打電話來跟我確認,這是跟上1通譯文是同1次交易愷他命毒品。」

、「(問:你購買毒品時,那個年輕人給你的毒品如何包裝?)用透明夾鏈袋,外面可以看得到裡面是什麼東西的。」

、「(問:你購買毒品時,還有何人在場?)除了那個弟弟以外,沒有其他人在場。」

、「我把毒品的錢交給那個弟弟,那個弟弟把毒品交給我。」

、「(問:那個弟弟有無綽號?有無確認身分?)我跟他不熟,但是在警局有用照片給我指認,我有指認1個姓邱的。」

等語(偵卷㈠第243至246頁)。

⒉證人孫家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11月14日19、20時打給劉秝棋,我就在我永二街住處等他,我叫陳建瑋打電話給劉秝棋,看她有沒有接,打完劉秝棋仍未接,後來劉秝棋就有回我還是回陳建瑋電話,後來是陳建瑋幫我與邱宏銘買東西,我的部分是我跟陳建瑋要跟邱宏銘拿愷他命兩克,錢部分是我在家中就先拿給陳建瑋,陳建瑋後來與邱宏銘碰面,交易完回來,陳建瑋就發生爭執〔指價金之事〕。」

、「他們〔指被告劉秝棋與證人陳建瑋〕互相發生爭執前約10幾分鐘,陳建瑋拿兩克愷他命回來給我。」

(偵卷㈠第179至180頁)。

⒊被告邱宏銘於警詢中坦承:「(問:據陳建瑋警詢筆錄稱,其向劉秝棋聯繫溝通好愷他命交易事宜後,109年11月14日21時1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1時由你開門讓其進去,並由你將愷他命2克裝2包及1小包重量不詳交付給陳建瑋,陳建瑋將5‚100元當你面放置於客廳桌上,是否屬實?)屬實。」

、「(問:(此次〈指109年11月14日21時29分〉通話是否是在說你跟劉秝棋講沒有看到5‚100元?)是。

」、「(問:此事後來如何解決?)後來了解是誤會,錢是被東西壓著,我一時沒看到。」

、「(問:你為何會在劉秝棋家中?當時劉秝棋是否在家?)我當時常去那邊幫忙打掃跟整理家裡顧家,她有些3C產品不會使用的話會問我,當天她跟我說去高雄忙一下馬上回來,請我顧一下家。

陳建瑋來的時候劉秝棋還沒到家。」

、「(問:你係從家中何處將愷他命取出並交付給陳建瑋?)劉秝棋打LINE給我指示拿多少愷他命給他,我就從客廳的桌下拿劉秝棋指示的量,至於為什麼會從客廳桌下拿,是因為我本來就知道劉秝棋會把毒品放那邊。」

、「(問:劉秝棋有無指示你要收多少錢?)我記得是5‚000多元。」

、「(問:你替劉秝棋完成此次毒品交易後獲得好處為何?你替劉秝棋送愷他命原因為何?)沒有獲得好處。

因為我跟家裡關係不好,家裡不讓我住,劉秝棋提供地方給我住,也給我飯吃很照顧我。」

、「(問:你如何知道放在客廳桌下的東西是愷他命?)因為很好分辨,網路上查也一大堆。」

等語(警卷第52至53頁、第56至57頁);

於偵查中又陳稱:「(問:〈提示109年11月14日監聽譯文〉這則監聽譯文警察有無播給你聽過?)有。」

、「(問:陳建瑋於警詢及偵訊時表示,當天是跟孫家澄一起向被告劉秝棋買毒品,有直接到被告劉秝棋住處交付5‚100元給你,有無此事?)有。」

、「(問:那天被告有無在家?)沒有。」

、「(問:被告劉秝棋去哪裡?)他在高雄。」

、「(問:陳建瑋你本來就認識嗎?)不認識。」

、「(問:你怎麼知道要開門?)之前有碰過面。」

、「(問:你知道這個人,只是不認識他?)是。」

、「(問:當天是陳建瑋自己到被告住處按門鈴?)他好像有先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劉秝棋再打電話給我,我再開門。」

、「(問:是只有陳建瑋自己1人到?)是。」

、「(問:你有拿毒品給他嗎?)有。」

、「(問:什麼毒品?)愷他命。」

、「(問:愷他命從哪裡拿?)客廳桌下拿。」

、「(問:你怎麼知道放在那裡?)被告劉秝棋有交代我。」

、「(問:陳建瑋是直接將5‚100元交到你手上?)沒有。

他放在桌上。」

、「(問:後來你有將拿到的5‚100元給被告劉秝棋?)有。」

、「(問:被告劉秝棋有無分你好處?)沒有。」

等語(偵卷㈠第374至375頁)。

⒋證人陳建瑋於109年11月14日16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劉秝棋時,除以暗語約定交易愷他命外,並曾提及被告劉秝棋人在高雄,證人陳建瑋即詢問:「啊你不是要打給弟弟?」,被告劉秝棋回以:「嘿,等一下等一下」,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供查佐(警卷第189至190頁),確合於證人陳建瑋、被告邱宏銘前揭關於被告劉秝棋因不在家,故指示被告邱宏銘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陳述。

⒌是自證人陳建瑋及孫家澄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邱宏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對照以觀,足見被告劉秝棋係先以電話與證人陳建瑋聯繫約妥交易內容後,再要求被告邱宏銘代為向證人陳建瑋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以完成交易,且被告邱宏銘亦明知此舉為毒品交易,即堪認被告劉秝棋、邱宏銘曾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以前揭分工方式共同販賣愷他命與證人陳建瑋、孫家澄。

㈣關於被告劉秝棋與邱宏銘共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之認定:⒈證人孫家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109年11月1日19時20分至19時25分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話之監聽譯文〉通訊内容?)第1通我是問她在哪裡,第2通我是跟她說我到了她家樓下,我打這兩通電話給她就是要跟她拿愷他命。

第3通也是跟她要多少愷他命,『工人』的意思是愷他命,我那天跟她說我要兩克愷他命,就是兩個『工人』所指的意思。」

、「(問:她說『要兩個麻煩一下……』這是甚麼意思?)因為我通常都是跟她拿1克,今天突然要2克,她要我提早跟她說。

通話結束後我就在她住的地點樓下等她,通話結束後約10幾分鐘就有1名男生即邱宏銘走過來,邱宏銘就直接交愷他命兩克給我,我就給他5‚400元現金,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問:劉秝棋第1通跟你說『幼稚園啦』是?)好像是她住的地方。

我電話中雖然沒有提及要購買愷他命,但她知道我是要購買愷他命。」

、「(問:劉秝棋與邱宏銘關係?)我不清楚。

反正我就是打電話給劉秝棋要拿毒品,邱宏銘會拿毒品給我。」

(偵卷㈠第175至176頁)。

⒉被告邱宏銘於警詢中先自承:「(問:據孫家澄警詢筆錄稱,其向劉秝棋聯繫溝通好愷他命交易事宜後,109年11月1日19時4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至真幼稚園旁,由你將愷他命2克裝交付給他,孫家澄將5‚400元交付給你,是否屬實?)屬實。」

、「(問:你為何會在劉秝棋家中?當時劉秝棋是否在家?)有時候劉秝棋會叫我買飯或買一些東西過去,但這次我忘記為什麼會在她家,有可能是去談跟她弟弟有關的事。

這次她有在家。」

、「(問:你交付給孫家澄之愷他命係由何處取得?)劉秝棋從她房間走出來,將裝在煙盒的愷他命交給我。」

、「(問:劉秝棋如何交代你此次毒品交易怎麼進行?)劉秝棋叫我下樓拿給綽號『菜鳥』的人,並收取多少錢,這次收多少錢我不記得,劉秝棋有跟我說車子停哪,我下樓後確認眼神就大概知道是誰。」

、「(問:『菜鳥』是否為孫家澄?)是。」

、「(問:你替劉秝棋完成此次毒品交易後獲得好處為何?你替劉秝棋送愷他命原因為何?)沒有。

幫她送的原因跟剛才回答一樣,她很照顧我。」

等語(警卷第57至59頁);

於偵查中亦坦言:「(問:〈提示109年11月1日監聽譯文〉這通監聽譯文警察有無播給你聽?)有。」

、「(問:這通監聽譯文孫家澄說當天晚上在至真幼稚園交付5‚400元給你,跟你拿2公克的愷他命,是否屬實?)是。」

、「(問:你認識孫家澄嗎?)不太認識,但有看過。」

、「(問:你知道孫家澄跟被告劉秝棋是什麼關係?)好像是前夫。」

、「(問:你是直接把愷他命交給孫家澄?)我放在他機車置物箱,他坐在摩托車上。」

、「(問:你有無跟他收錢?)有。

錢他會先拿給我。」

、「(問:你拿到錢後有無交給被告劉秝棋?)我上樓後會交給被告劉秝棋。」

、「(問:這1天被告劉秝棋有無在家?)有。」

、「(問:為什麼他不要自己拿下來?要透過你?)可能是我比較好使喚就叫我下來。」

、「(問:你是在大樓對面幼稚園交給孫家澄?〈提示現場照片〉)是在車道口柵欄那裡,是在大樓的下面,照片中沒有拍到。」

、「(問:(還記得這1次你交給孫家澄的愷他命用什麼包裝?)煙盒。」

、「(問:你交給孫家澄2公克愷他命是裝在一起還是分開裝?)放在一起。」

、「(問:放在一起是你分裝?還是被告劉秝棋分好要你拿下去?)被告劉秝棋分好要我拿下去。

」等語(偵卷㈠第376頁)。

⒊證人孫家澄於109年11月1日19時20分、24分及25分許曾撥打電話予被告劉秝棋並以暗語約定交易愷他命乙節,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警卷第192至193頁)。

⒋綜觀證人孫家澄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邱宏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亦可確認被告劉秝棋係先以電話與證人孫家澄聯繫約妥交易內容後,再囑託被告邱宏銘代為向證人孫家澄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以完成交易,且被告邱宏銘明知此舉為毒品交易,足見被告劉秝棋、邱宏銘曾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以前揭分工方式共同販賣愷他命與證人孫家澄。

㈤關於被告劉秝棋與邱宏銘共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之認定:⒈證人孫家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109年11月4日18時48分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正確號碼應為0000-000-000號〕通話之監聽譯文〉通訊内容?)劉秝棋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兩張』〔應係『幾張』〕的意思我不清楚,但我說『兩個』意思就是兩個粗工,就是兩克愷他命,她打給我時候不是在路邊就是在家或是開車。

通話完約10幾分鐘我就騎機車過去復國二路的幼稚園找劉秝棋,後來到了我就在那邊等邱宏銘過來,就把兩克愷他命放到我的機車前置物櫃,錢我再拿給他,我這次也是給他5‚400元,我們倆之間對話就是問價格之類而已。」

等語(偵卷㈠第175頁)。

⒉被告邱宏銘於警詢中先稱:「(問:據孫家澄警詢筆錄稱,其向劉秝棋聯繫溝通好愷他命交易事宜後,109年11月4日19時3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至真幼稚園旁,由你將愷他命2克裝放在其普通重機577-PFE號前置物盒内,孫家澄將5‚400元交付給你,是否屬實?)屬實。」

、「(問:你為何會在劉秝棋家中?當時劉秝棋是否在家?)那陣子我幾乎都會去那。

好像有。」

、「(問:你交付給孫家澄之愷他命係由何處取得?)劉秝棋從她房間出來拿著1個裝愷他命的煙盒交給我。」

、「(問:劉秝棋如何交代你此次毒品交易怎麼進行?)她請我把愷他命下樓拿給『菜鳥』,然後跟他收5‚000多元,詳細金額我不記得。」

、「(問:你下樓後如何知道要將毒品交付給誰?)因為之前有交易過,我認得人。」

、「(問:你替劉秝棋完成此次毒品交易後獲得好處為何?你替劉秝棋送愷他命原因為何?)沒有獲得好處。

幫忙的原因同之前回答。」

等語(警卷第59至60頁);

於偵查中則再陳述:「(問:〈提示109年11月4日監聽譯文〉這則監聽譯文警察有無播給你聽過?)有。」

、「(問:這1次孫家澄說當天也是跟被告劉秝棋買2公克5‚400元愷他命,是你拿下去交付給他,有無意見?)沒有。」

、「(問:這1次交易模式跟前次一樣嗎?)是。」

、「(問:地點跟前次一樣嗎?)是。」

、「(問:這1次錢也有交給被告劉秝棋?)有。」

、「(問:被告劉秝棋有無分你好處?)沒有。」

、「(問:這1次毒品也是被告劉秝棋分好讓你拿下去?)是。」

、「(問:你知道孫家澄外號嗎?)菜鳥(臺語)。

」等語(偵卷㈠第376至377頁)。

⒊證人孫家澄於109年11月4日18時48分許曾撥打電話予被告劉秝棋並以暗語約定交易愷他命乙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警卷第193頁)。

⒋經查證人孫家澄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邱宏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互核尚屬一致,由此足徵被告劉秝棋係先以電話與證人孫家澄聯繫約妥交易內容,再交代被告邱宏銘代為向證人孫家澄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以完成交易,被告邱宏銘復已明知此舉為毒品交易,故堪信被告劉秝棋、邱宏銘曾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地,以前揭分工方式共同販賣愷他命與證人孫家澄。

㈥關於被告劉秝棋與邱宏銘共犯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之認定:⒈證人黃心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109年10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通訊監察譯文也是你跟被告劉秝棋間的對話?)是。」

、「(問:這通通訊監察譯文在講什麼?)一樣買毒品,買愷他命,跟他買2‚000多。」

、「(問:你先拿2給他是什麼意思?)我先拿2‚000給他。」

、「(問:這1次被告劉秝棋給你多少量?)1克。」

、「(問:你在監聽譯文中提到『能不能先給我用整數』是什麼意思?)希望他給我2‚000元的量。」

、「(問:要不然1克是多少錢?)2‚000多元。」

、「(問:你在警察局說後來這1次有補差額300元給被告劉秝棋?)是。」

、「(問:這1次他是拿2公克的量給你?)不是。

2公克只有1次,這1次只有1公克。」

、「(問:你前1次109年10月5日用3‚600元買2公克,為什麼這1次1公克就要2‚300元?)因為漲價。」

、「(問:還記得這1次是誰交付愷他命給你?)弟弟。」

、「(問:〈提示指認表〉弟弟是編號幾的人?)編號1〔即被告邱宏銘,下同〕。」

、「(問:你知道他的名字嗎?)不知道。」

、「(問:這1次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

、「(問:這1次毒品如何包裝?)我不確定,有時候會用紙盒包裝,有時候用透明夾鍊袋包裝,但我這次不記得是用什麼包裝。

」、「(問:你剛剛講的交付毒品給你的編號1跟被告劉秝棋是什麼關係?)我不知道。」

、「(問:你如何知道要把錢交給他?)他走來我這裡。」

、「(問:他有無跟你講話?)有。

他問我是不是如意的朋友,我就說對,他將毒品交給我,我再將錢交給他。」

、「(問:編號1的弟弟拿錢之後就往大樓裡面進去?)我沒注意,應該是,我沒有跟他多交談。」

等語(偵卷㈡第309至310頁)。

⒉被告邱宏銘於警詢中陳稱:「(問:黃心怡警詢筆錄稱,其向劉秝棋聯繫溝通好愷他命交易事宜後,109年10月22日1時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由你將1公克愷他命交付給她,黃心怡將2‚000元交付給你,是否屬實?)屬實。

」、「(問:你為何會在劉秝棋家中?當時劉秝棋是否在家?)去她家聊天。

劉秝棋有在家。」

、「(問:你交付給黃心怡之愷他命係由何處取得?)劉秝棋從房間拿1個裝愷他命的煙盒給我。」

、「(問:劉秝棋如何交代你此次毒品交易怎麼進行?)她把煙盒交給我,並交代我說拿下去給綽號『丫頭』的女生,並要收取多少錢,但詳細收多少錢我不記得。」

、「(問:你替劉秝棋完成此次毒品交易後獲得好處為何?你替劉秝棋送愷他命原因為何?)沒有。

幫忙的原因同之前回答。」

等語(警卷第60至61頁);

於偵查中則稱:「(問:〈提示109年10月22日監聽譯文〉這則監聽譯文警察有無播給你聽過?)有。」

、「(問:黃心怡於警詢及偵訊時表示,當天是跟被告劉秝棋以2‚300元購買1公克的愷他命,是由你交付給他,有何意見?)是我交給他。」

、「(問:交易模式?)在大樓大門正前方,當時我直接交給黃心怡。

」、「(問:黃心怡有無給你錢?)有。」

、「(問:給多少?)我忘記了。」

、「(問:你有將錢交給被告劉秝棋?)有。」

等語(偵卷㈠第377頁)。

⒊證人黃心怡於109年10月22日0時57分、1時1分許曾撥打電話予被告劉秝棋,以暗語約定交易愷他命,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警卷第194頁)。

⒋證人黃心怡於偵查中之證述與被告邱宏銘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經核大致相符,且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劉秝棋係先以電話與證人黃心怡聯繫約妥交易內容,再委由被告邱宏銘代為向證人黃心怡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以完成交易,被告邱宏銘亦已明知其所參與者為毒品交易,益見被告劉秝棋、邱宏銘曾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地,以前揭分工方式共同販賣愷他命與證人黃心怡。

㈦關於被告劉秝棋與邱宏銘共犯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之認定:⒈證人黃心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109年10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通訊監察譯文是你跟被告劉秝棋間的對話記錄?)是。」

、「(問:這1次内容在講什麼?)一樣。」

、「(問:一樣是指什麼?)要買愷他命。」

、「(問:以多少錢?)2‚300元。」

、「(問:在哪裡買?)在花嫁汽車旅館外面。」

、「(問:是汽車旅館外面還是包廂外面?)馬路邊。」

、「(問:出來跟你面交的人是誰?)也是剛才編號1的弟弟〔指被告邱宏銘,下同〕,下同。」

、「(問:你當時是在車上還是路邊?)車上。」

、「(問:你自己開車過去?)是。」

、「(問:你怎麼知道他在花嫁?)他跟我說。」

、「(問:你當天有交錢給編號1的弟弟?)有。」

、「(問:他也有交1公克的愷他命給你?)是。」

、「(問:如何包裝?)透明夾鍊袋,有用煙盒包裝。

」、「(問:你交錢給編號1的弟弟後他就走進去汽車旅館?)我沒注意,我拿了就開走了。」

、「(問:編號1的弟弟交愷他命給你時,有無問你是誰?)沒有。

當時路邊只有我1臺車。」

、「(問:當時出來面交的人只有編號1的弟弟?)是。」

、「(問:你知道為什麼被告劉秝棋當時會在汽車旅館?)我不知道。」

等語(偵卷㈠第310至311頁)。

⒉被告邱宏銘於警詢中先供稱:「(問:據黃心怡警詢筆錄稱,其向劉秝棋聯繫溝通好愷他命交易事宜後,109年10月27日18時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花嫁汽車旅館前,由你將1公克愷他命交付給她,黃心怡將2,300元交付給你,是否屬實?)屬實。」

、「(問:你為何會與劉秝棋在花嫁汽車旅館中?共幾個人前往?)我是去找她談跟他乾弟陳建龍的事情,順便放鬆,我是自己1個人騎車過去,進去時已經有劉秝棋跟蘇國慶還有個女生,那個女生是劉秝棋的乾弟陳建龍的女友,叫鄒采璇。」

、「(問:你交付給黃心怡之愷他命係由何處取得?)是劉秝棋在汽車旅館房間内,這次是把愷他命裝信封袋交給我。」

、「(問:劉秝棋如何交代你此次毒品交易怎麼進行?)劉秝棋跟我說去汽車旅館外有臺汽車,上面有1個女生說上次我有見過,我走到門外右手邊就看到1臺白色TOYOTA汽車,我有上副駕駛座,我把毒品交給那個女生,我收2‚000多元,詳細金額不記得了。」

、「(問:你替劉秝棋完成此次毒品交易後獲得好處為何?你替劉秝棋送愷他命原因為何?)沒有。

幫忙的原因同之前回答。」

等語(警卷第61至63頁);

於偵查中復稱:「(問:〈提示109年10月27日監聽譯文〉這則監聽譯文警察有無播給你聽過?)有。」

、「(問:黃心怡說這1次他在花嫁汽車旅館外面,以2‚300元代價跟被告劉秝棋買1公克愷他命,是由你拿到汽車旅館外面交給他,是否如此?)是。」

、「(問:你當時人為什麼也在汽車旅館?)我跟被告劉秝棋、被告劉秝棋乾弟的女友、陳建龍一起去聊天。」

、「(問:你當天如何交付愷他命給黃心怡?)被告劉秝棋包裝後要我拿出去,被告劉秝棋說外面會有1臺白色的車子,我出去後,看到白色車子,那個人就要我上車,我就上車,我就將愷他命拿給他,對方也有給我錢。」

、「(問:給多少錢?)2‚300元。」

、「(問:(後來你有無將錢交給被告劉秝棋?)有。」

、「(問:被告劉秝棋有無分你?)沒有。」

、「(問:你為什麼沒有跟他要一點好處?)我不太敢。」

、「(問:〈提示花嫁汽車旅館GOOGLE街景圖〉你在哪裡看到黃心怡車輛?)黃心怡停在門口出來後右轉處。」

、「(問:你知道被告劉秝棋要你交付毒品動作是他在販毒嗎?)我知道。

」、「(問:你知道販毒是犯罪行為嗎?)知道。」

、「(問:你為什麼要幫他做這些事情?)我跟家人感情不好,他收留我,我有一點要故意氣我的家人。」

、「(問:你為什麼要用這種方式氣你的家人?)他們都說我吃藥是怎樣,常說我吃藥,當時我並沒有,我很生氣,想說要吃來啊,我就吃給你看。」

、「(問:可是你這1次不是吃藥而已,你還幫忙販毒?)我故意做給家人看。」

、「(問:你跟家人有什麼糾紛?)我跟我媽一見面就吵架。」

、「希望可以跟被告劉秝棋說希望他也可以承認錯誤,我們想要好好做生意擺攤」等語(偵卷㈠第378至380頁)。

⒊證人黃心怡於109年10月27日17時36分、18時1分許曾撥打電話予被告劉秝棋,以暗語約定交易愷他命,另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足供參考(警卷第194頁)。

⒋經對照證人黃心怡於偵查中之證述與被告邱宏銘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渠等之陳述內容大致相合,僅就愷他命之外包裝係煙盒或信封袋略有歧異,但因被告邱宏銘與證人黃心怡當面交易毒品非僅1次,於細節之記憶上難免有些微出入,由此更可見被告劉秝棋於交易時以小紙盒或小紙袋遮掩毒品外觀之習慣。

此外,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足資參佐,自堪信被告劉秝棋係先以電話與證人黃心怡聯繫約妥交易內容,再推由被告邱宏銘代為向證人黃心怡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以完成交易,且被告邱宏銘亦明知其所參與者為毒品交易,益見被告劉秝棋、邱宏銘曾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地,以前揭分工方式共同販賣愷他命與證人黃心怡。

㈧被告邱宏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均辯稱其不知道所交付之物品係愷他命,其以為是面膜,因為其第1次遇到這種事情,很緊張,精神狀況不佳,警察問什麼其就說對云云;

被告劉秝棋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述時,或證稱被告邱宏銘不知道其要求被告邱宏銘代為交付的是毒品,或證稱是其自己交付毒品與證人孫家澄、黃心怡等語(本院卷第244至249頁、第251至255頁)。

然自被告邱宏銘前揭陳述內容觀之,被告邱宏銘於警詢、偵查時就其受被告劉秝棋指示代為交易愷他命之動機、前因、過程等細節,及其知悉所交付之物為愷他命之原因等事項,均可詳為具體之描述及說明,益徵被告邱宏銘係本於自由意志及親身經歷而為自白;

被告邱宏銘所供述之內容復與證人陳建瑋、孫家澄或黃心怡之證述、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尚可互為參照,足認被告邱宏銘於警詢、偵查中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況面膜與本件毒品交易中少量之愷他命相較,於體積、重量上均有明顯差異,衡情尚無誤認之可能,被告邱宏銘辯稱其以為其代被告劉秝棋交付與證人陳建瑋、孫家澄或黃心怡之物係面膜云云,顯然違背常理;

且被告邱宏銘於警訊或偵查中均稱被告劉秝棋係以煙盒或信封袋包裝愷他命,從未提及面膜包裝之事,是被告邱宏銘所辯與其自身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亦大相逕庭,自無足採。

再被告邱宏銘突遭員警查緝販毒重罪,縱可能感到慌張、焦慮,但其若未涉案,大可逕行否認並向員警說明經過,殊無因緊張反全盤坦承涉犯販毒重罪之理,是被告邱宏銘所辯顯然均有悖於常情,俱無可信。

被告劉秝棋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述時,亦僅一味證稱被告邱宏銘不知所交付之物為毒品,所述空泛且更反於被告邱宏銘於警詢、偵查中任意性自白之內容,足見被告劉秝棋係為應和被告邱宏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而刻意為此證述,亦無以憑採。

㈨被告廖珮伶、邱宏銘既均明知其等代被告劉秝棋交付與各該證人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毒品,仍逕行為之並依被告劉秝棋指示向各該證人收取價金,依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當均可認識此等舉動已具備毒品交易之外觀,被告廖珮伶、邱宏銘仍不顧於此,依從被告劉秝棋之指示或囑託完成毒品交易行為,其等主觀上自均與被告劉秝棋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

且被告廖珮伶、邱宏銘縱未實際自毒品交易價金中分受款項,然其等係與被告劉秝棋共犯此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之犯行,並由被告劉秝棋自毒品價差獲利,自仍應就其等各與被告劉秝棋共犯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之犯行共同負責,不因被告廖珮伶、邱宏銘自身未分得款項而有異。

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劉秝棋、廖珮伶、邱宏銘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及罪數部分:⒈按愷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則列為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

是核被告劉秝棋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6、9)所示販賣愷他命之行為、被告劉秝棋與邱宏銘如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3、4、5、7、8)所示共同販賣愷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劉秝棋與廖珮伶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劉秝棋與邱宏銘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3、4、5、7、8)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劉秝棋與廖珮伶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彼此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劉秝棋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6、9)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委由不知情之蘇國慶或不詳人士代為交付愷他命完成交易,則均屬間接正犯。

⒊被告劉秝棋、廖珮伶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劉秝棋、邱宏銘販賣愷他命前雖持有各該次所販賣之少量愷他命,但無證據足證其等持有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逾法定限制,尚不構成犯罪,附予敘明。

⒋被告劉秝棋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各次犯行,與被告邱宏銘如附表一編號3、4、5、7、8所示之各次犯行,因行為時、地均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的數行為,且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即被告劉秝棋所犯共9罪,被告邱宏銘所犯共5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劉秝棋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廖珮伶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劉秝棋、廖珮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且被告劉秝棋、廖珮伶前既因持有或施用毒品之案件經執行完畢,自已深刻認知毒品之相關犯行均於法不容,竟均仍無視法紀而再犯本案,顯見其2人之刑罰反應力均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未能自前所受之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主觀上均有特別之惡性,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的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皆已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的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其中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劉秝棋就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之8次販賣愷他命犯行,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或第2項之罪,且被告劉秝棋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就附表一編號3、4、5、7、8或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是否與被告邱宏銘或廖珮伶共犯乙事陳述不一,但均坦承自己販賣愷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堪認被告劉秝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自己所涉之該等犯行,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就被告劉秝棋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分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之。

⒊被告廖珮伶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志豪;

被告邱宏銘則於附表一編號3、4、5、7、8所示時、地共同販賣愷他命與證人陳建瑋、孫家澄或黃心怡,致罹重典,固均屬不該。

然被告廖珮伶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1人、次數僅有1次,被告邱宏銘共同販賣愷他命之對象亦僅3人、次數僅為5次,均非向多眾頻繁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之數量亦均甚有限,僅為販賣少量毒品供有毒癮者施用解癮之零星小額交易。

且被告廖珮伶僅係基於朋友情誼,受被告劉秝棋之請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而偶然犯案;

被告邱宏銘案發時年僅19歲,因與家人吵架負氣離家而借住於被告劉秝棋住處,始因被告劉秝棋之要求而代為交付愷他命與他人並收取款項,所得價金均轉交與被告劉秝棋,均未從中獲利。

被告廖珮伶、邱宏銘於警詢、偵查中復均已詳述其等與被告劉秝棋共犯之犯罪情節,使檢警得據以追查被告劉秝棋所涉之犯行,是自被告廖珮伶、邱宏銘之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獲利情形、犯後態度觀之,惡性均非重,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各為10年、7年之有期徒刑,觀諸被告廖珮伶、邱宏銘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廖珮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邱宏銘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均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廖珮伶部分並依法先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之。

⒋被告劉秝棋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劉秝棋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及獲利均有限,均係小額交易,乃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對國家社會或他人造成之侵害均非重大,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劉秝棋酌減其刑等語。

然因被告劉秝棋上開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經依法先加後減其刑後,其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分別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1月、3年7月以上,較之原定最低刑度均已有明顯減輕;

參酌被告劉秝棋係於短時間內有甚為頻繁之販賣毒品行徑,且係真正主導本件販毒犯行並從中獲利之人,尚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劉秝棋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劉秝棋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⒌至被告劉秝棋雖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帥哥」之人,然經警借提被告劉秝棋實地前往其所指地址蒐證,該址1樓為夾娃娃機店,員警現場勘查並調閱戶内人員相片與娃娃機店内所留之電話供被告劉秝棋指認,被告劉秝棋均稱非「帥哥」,且被告劉秝棋又無法提供「帥哥」相關電話、車號、年籍等具體線索以供查明身分,故線索不足,致無繼續查緝毒品來源之可能等情,有第一分局110年4月1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00177886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79頁),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無從據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⒈被告劉秝棋、廖珮伶、邱宏銘均自承曾施用毒品,應知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等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其等亦均明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均不思戒慎行事,被告劉秝棋僅因自身有施用毒品需求,貪圖小利,被告廖珮伶、邱宏銘則均礙於與被告劉秝棋之交誼,即均無視法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與他人牟利,所為均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匪淺,亦顯見其等均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

然被告劉秝棋、廖珮伶、邱宏銘販賣與他人之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尚非大量,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其等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限。

⒉被告劉秝棋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非無悔意;

被告廖珮伶、邱宏銘則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又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難認其等已深切悔悟。

惟因被告廖珮伶、邱宏銘均僅係受被告劉秝棋之託代為交付毒品完成交易,與被告劉秝棋主導販毒牟利之情形不同;

又被告廖珮伶係與被告劉秝棋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邱宏銘則與被告劉秝棋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涉及之毒品種類、級別不同,其等所犯販賣毒品罪之刑度自均應有所區別。

⒊被告劉秝棋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現從事直銷等自由業工作,家有兄、姊及母親,被告邱宏銘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廣告業工作,家有母親、繼父及弟妹;

被告廖珮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有父親、弟弟(參本院卷第278至279頁)。

⒋本院審酌被告劉秝棋、廖珮伶、邱宏銘上開犯罪動機、手段、分工、參與程度、獲利情形、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秝棋、邱宏銘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現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666號、105年度臺上字第38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劉秝棋係以如附表一編號1、6、9所示之價格單獨販賣愷他命,及以如附表一編號2或3、4、5、7、8所示之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並均已由被告劉秝棋實際收取該等價金,自均屬被告劉秝棋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劉秝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劉秝棋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廖珮伶就其與被告劉秝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被告邱宏銘就其與被告劉秝棋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行部分,因均無證據足證被告廖珮伶、邱宏銘曾因此獲有犯罪所得,均無由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劉秝棋固曾為警分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現金,然被告劉秝棋因上開犯罪所得之金錢已與其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合而不能識別,自無再行區辨犯罪所得是否已經扣案之必要,執行沒收時如有不足之數,自應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㈡犯罪工具部分:⒈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各曾供被告劉秝棋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中與購毒者聯繫使用(各次實際利用行動電話情形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警卷第189至197頁),自均屬供被告劉秝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或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前揭判決意旨,分別在被告劉秝棋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夾鏈袋1包係被告劉秝棋所有,供其販賣愷他命時分裝使用乙情,已據被告劉秝棋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參本院卷第267頁、第273頁),自屬預備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分別在被告劉秝棋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⒊因上開物品均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故均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足證與被告劉秝棋販賣愷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物則據被告劉秝棋陳述均係其施用所餘(參本院卷第267頁),均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本附表引用之卷宗代號: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100號偵查卷宗。
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12號偵查卷宗。
編號 行為人 購毒者 販賣時、地及行為 證據 罪刑及沒收 1 劉秝棋 游嘉彬 游嘉彬於109年10月8日21時3分、3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秝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暗語約定交易愷他命,嗣劉秝棋委由不知情之蘇國慶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至真幼稚園」前交付含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12包與游嘉彬,並收受游嘉彬交付之價金6,000元。
⑴證人游嘉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77至80頁,偵卷㈠第115至120頁、第123至125頁、第131至132頁)。
⑵證人蘇國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㈠第251至257頁、第267至273頁)。
⑶劉秝棋與游嘉彬間左列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89頁)。
劉秝棋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劉秝棋 廖珮伶 陳志豪 陳志豪於109年10月7日21時10分、1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秝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劉秝棋委由廖珮伶於同日21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大樓樓下(即劉秝棋居處樓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與陳志豪,並收受陳志豪交付之價金3,000元,廖珮伶隨後再將上開價金轉交與劉秝棋。
⑴證人陳志豪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㈠第318至324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廖珮伶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警卷第40頁、第42至43頁,偵卷㈠第422至424頁)。
⑶劉秝棋與陳志豪間左列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89頁)。
劉秝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廖珮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3 劉秝棋 邱宏銘 陳建瑋 孫家澄 陳建瑋於109年11月14日16時4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秝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暗語告知劉秝棋伊與孫家澄均欲購買愷他命,嗣劉秝棋委由邱宏銘於同日21時15分許,在劉秝棋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1之居處客廳交付愷他命3小包(其中2小包重量約2公克,另1小包重量不詳)與陳建瑋,並收受陳建瑋交付之價金5,100元(其中陳建瑋、孫家澄各出資500元、4,600元),邱宏銘隨後再將上開價金轉交與劉秝棋。
⑴證人陳建瑋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㈠第239至246頁)。
⑵證人孫家澄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㈠第175至181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宏銘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警卷第52至53頁、第56至57頁,偵卷㈠第374至375頁)。
⑷劉秝棋與陳建瑋、孫家澄間左列通話及後續討論價金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89至192頁)。
劉秝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邱宏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4 劉秝棋 邱宏銘 孫家澄 孫家澄於109年11月1日19時20分、24分及2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秝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愷他命,嗣劉秝棋委由邱宏銘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至真幼稚園」旁交付愷他命1小包(重量約2公克)與孫家澄,並收受孫家澄交付之價金5,400元,邱宏銘隨後再將上開價金轉交與劉秝棋。
⑴證人孫家澄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㈠第173至177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宏銘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警卷第57至59頁,偵卷㈠第376頁)。
⑶劉秝棋與孫家澄間左列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92至193頁)。
劉秝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邱宏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5 劉秝棋 邱宏銘 孫家澄 孫家澄於109年11月4日18時4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秝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愷他命,嗣劉秝棋委由邱宏銘於同日19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至真幼稚園」旁交付愷他命1小包(重量約2公克)與孫家澄,並收受孫家澄交付之價金5,400元,邱宏銘隨後再將上開價金轉交與劉秝棋。
⑴證人孫家澄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㈠第173至177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宏銘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警卷第59至60頁,偵卷㈠第376至377頁)。
⑶劉秝棋與孫家澄間左列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93頁)。
劉秝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邱宏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6 劉秝棋 黃心怡 黃心怡於109年10月5日6時16分、2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秝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暗語約定交易愷他命,嗣劉秝棋委由不詳人士(尚無證據證明該人知情)於同日6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大樓樓下(即劉秝棋居處樓下)交付愷他命1小包(重量約2公克)與黃心怡,並收受黃心怡交付之價金3,600元,該人隨後再將上開價金轉交與劉秝棋。
⑴證人黃心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55至157頁,偵卷㈠第305至309頁、第313至314頁)。
⑵劉秝棋與黃心怡間左列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93頁)。
劉秝棋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劉秝棋 邱宏銘 黃心怡 黃心怡於109年10月22日0時57分、1時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秝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暗語約定交易愷他命,嗣劉秝棋委由邱宏銘於同日1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大樓樓下(即劉秝棋居處樓下)交付愷他命1小包(重量約1公克)與黃心怡,並收受黃心怡交付之價金2,000元,邱宏銘隨後再將上開價金轉交與劉秝棋,黃心怡嗣後並再補交300元價金與劉秝棋。
⑴證人黃心怡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㈠第305至307頁、第309至310頁、第313至314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宏銘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警卷第60至61頁,偵卷㈠第377頁)。
⑶劉秝棋與黃心怡間左列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94頁)。
劉秝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邱宏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8 劉秝棋 邱宏銘 黃心怡 黃心怡於109年10月27日17時36分、18時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秝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暗語約定交易愷他命,嗣劉秝棋委由邱宏銘於同日18時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花嫁汽車旅館」交付愷他命1小包(重量約1公克)與黃心怡,並收受黃心怡交付之價金2,300元,邱宏銘隨後再將上開價金轉交與劉秝棋。
⑴證人黃心怡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㈠第305至307頁、第310至311頁、第314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宏銘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警卷第61至63頁,偵卷㈠第378至379頁)。
⑶劉秝棋與黃心怡間左列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94頁)。
劉秝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邱宏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9 劉秝棋 黃心怡 黃心怡於109年11月11日0時59分及1時6分、1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秝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愷他命,嗣劉秝棋委由不詳人士(尚無證據證明該人知情)於同日1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大樓樓下(即劉秝棋居處樓下)交付愷他命1小包(重量約1公克)與黃心怡,並收受黃心怡交付之價金2,300元,該人隨後再將上開價金轉交與劉秝棋。
⑴證人黃心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60至163頁,偵卷㈠第305至307頁、第311至314頁)。
⑵劉秝棋與黃心怡間左列通話及後續關於毒品品質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95至197頁)。
劉秝棋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iPhone手機1支 ⑴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最後1碼為可能變動之檢查碼。
⑵於本案通訊監察期間曾搭配編號2、5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使用。
⑶經查扣時內有編號5所示之SIM卡。
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 ⑴於本案通訊監察期間曾搭配編號1所示之手機使用。
⑵經查扣時係置於編號3所示之手機內。
3 SONY廠牌手機1支 ⑴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最後1碼為可能變動之檢查碼。
⑵於本案通訊監察期間曾搭配編號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使用。
⑶經查扣時內有編號2、4所示之SIM卡。
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 ⑴於本案通訊監察期間曾搭配編號3所示之手機使用。
⑵經查扣時亦置於編號3所示之手機內。
5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 ⑴於本案通訊監察期間曾搭配編號1所示之手機使用。
⑵經查扣時亦置於編號1所示之手機內。
6 夾鏈袋1包 預備供被告劉秝棋分裝愷他命使用。
7 iPhone手機1支 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與本案無關。
8 愷他命1包 ⑴鑑定結果如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第211頁)。
⑵被告劉秝棋施用所餘,與本案無關。
9 經沖洗之夾鏈袋1只 原裝填被告劉秝棋施用之愷他命,與本案無關。
10 現金17,400元 執行被告劉秝棋犯罪所得沒收時如有不足之數,應可就此追徵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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