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訴,1234,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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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憲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204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09 年8 月26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周柏辰(所涉犯行另行偵辦中)等人籌組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在臺南市○○區○○○街000 巷0 號5 樓之4 處所擔任一線機房成員,並與周柏辰及其他機房成員謝威鋌、王昱璇、蘇雅雯、王秀文、何泓德、林岱億、葉哲延、吳建享、陳柏全、盧怡安、鐘嘉瑜(上開11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部分,已經本院另案審結)、綽號「阿宏」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分工,以網路電話系統商撥打詐騙電話予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詐騙手法為先由一線機房成員向被害人佯稱係大陸地區通信管理局人員,謊稱該員個人資料外洩,建議報案云云,如該大陸地區被害人表達欲報案,一線機房成員再將電話轉接至二、三線機房成員,二、三線機房成員則佯稱係大陸地區公安局或人民檢察院人員,謊稱需調查、製作筆錄並清查資金,要求被害人在不實之人民檢察院網站中填寫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致被害人誤信而依指示填寫後,由水商(即負責收取詐欺所得之人)登入被害人銀行帳戶,並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等掌控之不詳帳戶內,水商再將詐欺所得之日幣、人民幣款項轉匯成新臺幣後,由不詳之人以現金交與機房成員,並以實行詐欺之人一線機房人員分得詐欺所得7 %、二線機房人員分得詐欺所得9 %、三線機房人員分得詐欺所得8 %之計算方式,分配報酬。

嗣乙○○分別於109 年9 月24日、109 年11月3 日各詐欺得手1 次,並分別獲有新臺幣(下同)2,886 元、3,013 元之犯罪所得。

二、經警於109 年11月24日下午2 時30分許至晚間8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A 棟8 樓之3 (下稱健康路機房)、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A 棟20樓之1 (下稱民權路機房)、臺南市○○區○○○街000 巷0 號5 樓之4 (下稱永華八街機房)、臺南市○○區○○路00號11樓之2 (下稱郡平路機房)、臺南市○區○○路000 號G 棟22樓之8 (下稱開元路機房)各該機房執行搜索,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報告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卷宗目錄對照情形詳如附錄所示】訴字卷第56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此係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不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排除適用之列,本件自仍應受此特別規定之限制。

從而,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準此,同案詐欺共犯謝威鋌、王昱璇、蘇雅雯、王秀文、何泓德、林岱億、葉哲延、吳建享、陳柏全、盧怡安、鐘嘉瑜,以及同案機房其他成員許佳溶、馬雪華、陳朝威、葉俊賓等人於警詢時,就被告犯行所為之證述,不符前揭「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要件,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但仍可作為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之證據。

至被告於警詢中,就自己所為犯行部分所為之供述,對其自身而言,應屬自白,而非證人證述之性質,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第13頁至第22頁,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核與同案其他機房成員謝威鋌、王昱璇、蘇雅雯、王秀文、何泓德、林岱億、葉哲延、吳建享、陳柏全、盧怡安、鐘嘉瑜、許佳溶、馬雪華、陳朝威、葉俊賓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影一卷第21頁至第39頁、第121 頁至第127 頁、第215 頁至第227 頁、第233 頁至第235 頁、第383 頁至第389 頁、第403 頁至第414 頁、第527 頁至第533 頁、第547 頁至第563 頁、第689 頁至第695 頁、709 頁至第720 頁、第811 頁至第815 頁、第827 頁至第844 頁、第849 頁至第851 頁、第971 頁至第976 頁,影二卷第9 頁至第24頁、第121 頁至第125 頁、第137 頁至第153 頁、第275 頁至第279 頁、第291 頁至第323 頁、第425 頁至第433 頁、第453 頁至第464 頁、第601 頁至第606 頁、第645 頁至第657 頁、第759 頁至第763 頁、第773 頁至第784 頁、第789 頁至第791 頁、第863 頁至第868 頁,影三卷第9 頁至第25頁、第107 頁至第116 頁、第129 頁至第143 頁、第211 頁至第221 頁、第235 頁至第248頁、351 頁至第355 頁、第547 頁至第557 頁、第631 頁至第642 頁、第688 頁至第689 頁、第693 頁至第702 頁、第727 頁至第736 頁,影四卷第23頁至第34頁、第89頁至第96頁、第125 頁至第132 頁、第191 頁至第196 頁、第215 頁至第220 頁、第243 頁至第268 頁、第317 頁至第326 頁、第331 頁至第344 頁、第425 頁至第427 頁、第429 頁至第434 頁、第459 頁、第460 頁至第463 頁、第467 頁至第492 頁、第545 頁至第555 頁、第561 頁至第566 頁、第591 頁至第595 頁,影五卷第7 頁至第28頁、第171 頁至第181 頁、第185 頁至第199 頁、第309 頁至第316 頁、第319 頁至第331 頁、第377 頁至第385 頁、第389 頁至第412 頁、第563 頁至第564 頁、第567 頁至第605 頁、第775 頁至第781 頁,影六卷第7 頁至第17頁、第65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91頁至第98頁、第103 頁至第135 頁、第271 頁至第280頁、第285 頁至第290 頁、第299 頁至第300 頁、第303 頁至第360 頁、第813 頁至第820 頁),並有本院就各該機房位置核發之109 年聲搜字第127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機房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外觀照片、扣案手機、USB 隨身碟、筆記型電腦等(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內容檢視翻拍照片、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USB 隨身碟內之工作績效表、公司花銷表、人員借支表、獎金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講稿影本、警方跟監照片、本院109 年聲監字第806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9 年聲監續字第100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影一卷第57頁至第65頁、第71頁至第83頁、第105 頁至第108 頁、第129 頁至第196 頁、第259 頁至第276 頁、第293 頁、第339 頁至第377 頁、第443 頁至第444 頁、第507 頁至第516 頁、第853 頁至第865 頁、第883 頁至第891 頁、第899 頁至第957 頁,影二卷第77頁至第103 頁、第253 頁至第257 頁、第261 頁、第349 頁至第365 頁、第373 頁至第380 頁、第385 頁至第389 頁、第612 頁至第636 頁、第697 頁至第705 頁、第751 頁至第752 頁、第855 頁至第856 頁,影三卷第45頁至第54頁、第175 頁至第193 頁、第297 頁至第304 頁、第325 頁至第339 頁、第567 頁至第575 頁、第581 頁至第585 頁、第647 頁至第657 頁、第717 頁至第725 頁,影四卷第35頁至第56頁、第269 頁至第312 頁、第347 頁至第405 頁、第437 頁至第458 頁、第495 頁至第523 頁,影五卷第29頁至第147 頁、第201 頁至第294 頁、第333 頁至第360 頁、第607 頁至第632 頁,影六卷第19頁至第61頁、第137 頁至第248 頁、第293 頁至第298 頁、第361 頁至第475 頁),以及扣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行為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實行之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目的單一,應認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之情形,至於其後參與犯罪組織則係行為之繼續。

是核被告所為,就其於109 年9 月24日「首次」詐欺取財得手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後於109 年11月3 日詐欺取財得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依前述分工方式,與周柏辰、謝威鋌、王昱璇、蘇雅雯、王秀文、何泓德、林岱億、葉哲延、吳建享、陳柏全、盧怡安、鐘嘉瑜、「阿宏」等人,於犯罪計畫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堪認其等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加入本件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後,首次實行之犯行即於109 年9 月24日「首次」詐欺取財得手部分,與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其以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被告於審理中供稱:關於我詐欺取財得手次數,績效表有記載的話應該是正確的,該2 次犯行是詐騙不同的被害人等語(訴字卷第88頁),堪認被告上開2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已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前所述,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部分,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㈢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自述因積欠周柏辰代其償付之債務,竟參與周柏辰等人籌組之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擔任一線機房人員,與其他共犯彼此分工,撥打詐騙電話予大陸地區被害人,以冒充大陸地區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我國國際形象至鉅,且依其實際所分得之報酬(詳後沒收部分)及前述約定報酬比例(一線7 %)換算,被告本件2 次詐欺取財得手犯行,分別致被害人遭詐騙4 萬餘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所為實屬不該。

復衡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11 頁),本件犯行參與犯罪組織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尚非至關重要,犯後並坦承包含參與犯罪組織在內之全部犯行,及於審理中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工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平均約2 萬8,000 元,並與友人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各罪間之關連、侵害法益及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因本件2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獲有2,886 元、3,013 元之犯罪所得,均用於扣抵被告預先向本件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借支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88頁),核與前引工作績效表、人員借支表之記載情形相符,堪認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就上開各該被告所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就扣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件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我只參加到109 年11月8 日止,後續警方於各處機房扣得供詐騙使用之手機、USB 隨身碟、筆電、WIFI機、黑莓卡、網路卡等硬體設備,均非屬於我所有之物等語(訴字卷第89頁),卷內復缺乏證據顯示該等扣案物為屬於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該等扣案物業經本院於另案其他機房成員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本件尚無需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00528360號刑案偵查卷宗 2 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0464 號偵查卷宗 3 訴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234號刑事卷宗 4 影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2141 號影印卷一 5 影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2141 號影印卷二 6 影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2141 號影印卷三 7 影四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2141 號影印卷四 8 影五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2141 號影印卷五 9 影六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2141 號影印卷六
附表一:健康路機房之扣案物(影一卷第63頁至第65頁)編號 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或 保管人 1 1-4-1 iPhone 11 Pro Max 手機(0000000000) IEME: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謝威鋌 2 1-1-1 iPhone XS Max 手機 (0000000000) IEME: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蘇雅雯 3 1-2-1 iPhone 6S 手機 無門號 IEME:000000000000000 1 支 林岱億 4 1-2-2 iPhone 12 手機 無門號 IEME: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林岱億 5 1-4-2 iPhone 11 Pro Max 手機(0000000000) IEME: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何泓德 6 1-4-3 iPhone 11 手機 (0000000000) IEME: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王秀文 7 1-4-4 iPhone 7 手機 IEME:000000000000000 1 支 謝威鋌、林岱億、何泓德、王秀文 8 1-4-5 iPhone 6S 手機 IEME:000000000000000 1 支 謝威鋌、林岱億、何泓德、王秀文 9 1-4-6 iPhone 7 手機 IEME:000000000000000 1 支 謝威鋌、林岱億、何泓德、王秀文 10 1-4-7 iPhone 6S Plus手機 (00000000000000) IEME:000000000000000 1 支 謝威鋌、林岱億、何泓德、王秀文 11 1-4-9 iPhone 6 手機 IEME:000000000000000 1 支 謝威鋌、林岱億、何泓德、王秀文 12 1-4-10 SP 16GB USB 1 支 謝威鋌、林岱億、何泓德、王秀文 13 1-1-2 黑莓卡 3 張 謝威鋌 14 1-1-3 現金新臺幣606,500元 - 蘇雅雯 15 1-1-4 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 1 本 蘇雅雯 16 1-1-5 ADATA UV150 32GB USB 1 支 謝威鋌 17 1-1-6 wifi分享機(含中華電信SIM卡) IEME:000000000000000 1 臺 謝威鋌 18 1-4-12 wifi分享機(含黑莓卡)tp-link IEME:000000000000000 1 臺 謝威鋌 19 1-4-13 Lenovo筆電(黑) (含充電線及滑鼠) 1 組 謝威鋌 20 1-1-7 Lenovo筆電(灰) (含充電線及滑鼠) 1 組 謝威鋌
附表二:民權路機房之扣案物(影二卷第379 頁至第380 頁)編號 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或 保管人 1 2-2-1 iPhone手機(金色) IEME:000000000000000 1 支 王昱璇 2 2-2-2 iPhone手機(灰色) IEME:000000000000000 1 支 王昱璇 3 2-2-3 iPhone10手機(黑色) IEME:000000000000000 1 支 王昱璇 4 2-2-4 iPhone手機(灰色) IEME:000000000000000 1 支 王昱璇 5 2-2-5 iPhone手機(粉紅金) IEME:(無法解密) 1 支 王昱璇 6 2-2-8 民權路機房之房屋租賃約約 1 份 王昱璇 7 2-2-9 現金新臺幣16,800 元(含1,000元紙鈔16張、500 元紙鈔1 張、100 元紙鈔3 張) - 王昱璇 8 2-2-10 iPhone11手機 IEME:000000000000000 1 支 馬雪華 9 2-2-11 微軟筆記型電腦 Surface Pro 1 台 王昱璇 10 2-2-12 億點連接網路卡 1 張 王昱璇 11 2-2-13 至 2-2-19 臺灣無限卡(網路用) 7 張 王昱璇 12 2-0-1 詐欺教戰手冊 1 本 陳朝威 13 2-0-2 iPhone6 手機(金色) IEME:000000000000000 1 支 陳朝威 14 2-3-1 詐欺教戰手冊 1 本 葉俊賓 15 2-3-2 iPhone手機(灰色) IEME:000000000000000 1 支 葉俊賓
附表三:永華八街機房之扣案物(影一卷第889 頁至第891 頁)編號 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或 保管人 1 3-1-1 iPhone 6 手機 IEME:000000000000000 1 支 陳柏全 2 3-1-2 iPhone 6 手機 IEME:000000000000000 1 支 吳建享 3 3-1-3 iPhone 7 Plus 手機 IEME:000000000000000 1 支 吳建享 4 3-1-4 iPhone 7 手機 IEME:000000000000000 1 支 葉哲延 5 3-1-5 IPad 1 支 王昱璇 6 3-1-6 遠傳電信SIM卡 000000000000000 1 張 王昱璇 7 3-1-7 新臺幣600元 - 陳柏全 8 3-1-8 新臺幣1,100元 - 葉哲延 9 3-1-10 永華八街機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1 本 王昱璇 10 3-3-5 新臺幣1,000 元 - 王昱璇 11 3-3-7 iPhone XR 手機 IEME: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葉哲延 12 3-3-9 iPhone 11 手機 IEME: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陳柏全 13 3-3-14 iPhone 6S 手機 1 支 王昱璇 14 3-4-1 講稿 3 張 吳建享
附表四:郡平路機房之扣案物(影一卷第265 頁)
編號 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或 保管人 1 01 新臺幣1 萬6,000 元 (含2,000 元紙鈔8 張) - 蘇雅雯 2 02 新臺幣13萬5,000 元 (含1,000 元紙鈔135 張) - 蘇雅雯 3 03 新臺幣2,000 元 (含500 元紙鈔3 張及100 元紙鈔5 張) - 蘇雅雯 4 04 紅包錢新臺幣5 萬1,400 元 - 蘇雅雯
附表五:開元路機房之扣案物(影三卷第53頁至第54頁)編號 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或 保管人 1 5-1-4 iPhone6S手機 (無法解鎖、含SIM卡1張) 1 支 盧怡安 2 5-1-6 iPhone7 Plus手機 (0000000000) (無法解鎖、含SIM卡1張) 1 支 鐘嘉瑜 3 5-2-1 iPhone11手機 (0000000000) IEME: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密碼0628、含SIM卡1張) 1 支 許佳溶 4 5-2-3 iPhone6S手機 (無法解鎖、含SIM卡1張) 1 支 鐘嘉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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