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陳秋香係李盈樹之母親,張小萍係李盈樹之同居人,張小
- 二、案經沈玉環、李陳秋香、張小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被告沈玉環、李盈樹)
- 一、程序部分:
- (一)被告沈玉環於警詢之供述,對被告李盈樹而言,係被告以外
-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李盈
- (三)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 二、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沈玉環於本院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以口咬張小
- (二)核被告沈玉環、李盈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 (三)被告李盈樹所持安全帽1頂,並未扣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
- 貳、無罪部分(被告李陳秋香)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陳秋香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他人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檢察官認被告李陳秋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李陳秋香
- 四、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
- 參、不受理部分(被告張小萍)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小萍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他人身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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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玉環
張小萍
李盈樹
李陳秋香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家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868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簡字第380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玉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盈樹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陳秋香無罪。
張小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陳秋香係李盈樹之母親,張小萍係李盈樹之同居人,張小萍、李陳秋香及李盈樹於民國109年6月3日19時7分許一同搭乘遊覽車至慈濟宮廣場(臺南市○○區○○路000號)並陸續下車,沈玉環騎乘單車至李陳秋香身旁,欲向李陳秋香談論有關張小萍事宜時,張小萍見狀上前,沈玉環竟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徒手與張小萍、李陳秋香發生拉扯,進而以口咬張小萍之左手,致李陳秋香受有雙上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張小萍則受有頭部外傷及左側腕部咬傷之傷害。
又其後趕來之李盈樹,因見上情,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安全帽毆打沈玉環,致沈玉環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沈玉環、李陳秋香、張小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沈玉環、李盈樹)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沈玉環於警詢之供述,對被告李盈樹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李盈樹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李盈樹及其辯護人、被告沈玉環、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沈玉環於本院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以口咬張小萍等情事,被告李盈樹於本院固坦承其手持之安全帽曾打到沈玉環等情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沈玉環於本院辯稱:張小萍抓住我的手不讓我走,她抓住我是為了讓被告李盈樹用安全帽打我,我是為了自衛才咬張小萍,我沒有打張小萍、李陳秋香,張小萍抓住我的手,我沒有機會打人云云,被告李盈樹於本院辯稱:我是不小心打到沈玉環,如果我要打人不是這樣而已云云。
被告李盈樹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謂:證人陳麗菁、羅志原雖均證述目擊被告李盈樹以安全帽毆打沈玉環,惟其等距案發現場有一段距離,且被告李盈樹供稱其可能不小心傷害到沈玉環,請審酌被告李盈樹係成立故意傷害或過失傷害,被告李盈樹亦主張正當防衛等語。
經查:⒈李陳秋香係被告李盈樹之母親,張小萍係被告李盈樹之同居人,張小萍、李陳秋香及被告李盈樹於前開時間一同搭乘遊覽車至慈濟宮廣場並陸續下車,被告沈玉環騎乘單車至李陳秋香身旁,欲向李陳秋香談論有關張小萍事宜時,張小萍見狀上前,被告沈玉環以口咬張小萍之左手,其後趕來之被告李盈樹所持安全帽有碰觸被告沈玉環之頭部,而張小萍、李陳秋香、被告沈玉環分別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沈玉環、李盈樹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張小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證人李陳秋香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張小萍、李陳秋香、被告沈玉環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在卷可參。
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沈玉環徒手毆打張小萍、李陳秋香等情,惟證人張小萍、李盈樹、李陳秋香雖均證稱被告沈玉環有毆打張小萍、李陳秋香等情,然為被告沈玉環所否認,復依證人張小萍、李盈樹、李陳秋香有前開親屬及情誼關係,且與本案均有利害關係,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等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再者,依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所示(見本院通常卷第77至79、85至96頁),似未見被告沈玉環有何隨身攜帶棍狀物品,惟證人張小萍、李盈樹、李陳秋香卻均證稱被告沈玉環以隨身攜帶之木棍或擀麵棍毆打張小萍等情(見偵一卷即109年度營偵字第1258號卷第37頁背面,本院通常卷第176、178頁),則其等證述有無誇大、渲染之情,即非無疑。
又被告沈玉環與李陳秋香碰面後,被告沈玉環其後呈現動作變大及身體上前移動之情形,被告沈玉環復與李陳秋香糾纏在一起,張小萍隨即前來,三人亦糾纏在一起,路人在旁觀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通常卷第77至78、87至90頁),參以證人張小萍、李陳秋香均證稱被告沈玉環有拉扯之情(見警卷第23、29頁),顯見被告沈玉環當時確實有與張小萍、李陳秋香發生拉扯情事,則證人張小萍、李盈樹、李陳秋香證稱被告沈玉環毆打乙事既屬有疑,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有前開情事,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僅足認定被告沈玉環係與張小萍、李陳秋香發生拉扯而已,故張小萍、李陳秋香所受前開傷害僅可認定係被告沈玉環拉扯張小萍、李陳秋香,及口咬張小萍所致。
⒊被告沈玉環雖主張其前開行為係自衛行為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易言之,主張正當防衛者需限於對於他方現在不法之侵害,倘行為人間僅屬彼此互毆之關係,或難以分辨何人先動手之情形,即不容主張正當防衛以排除其行為之違法性。
查被告沈玉環與李陳秋香碰面時,即有前開動作變大及身體上前移動之情形,其後隨即與李陳秋香有所拉扯糾纏,張小萍到來後,三人亦有所拉扯糾纏,可認被告沈玉環先有所動作,則其後發生之拉扯及口咬張小萍等情事,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行為,即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⒋被告李盈樹雖辯稱其所持安全帽係不小心打到沈玉環云云,惟沈玉環、張小萍、李陳秋香三人糾纏在一起後,被告李盈樹隨即上前,且拿安全帽朝沈玉環揮打2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通常卷第78、89至90頁),參以證人沈玉環於偵查中證稱其遭被告李盈樹以安全帽毆打等語(見偵一卷第26頁背面),及證人即目擊證人陳麗菁、羅志原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有看到被告李盈樹以安全帽毆打沈玉環等語(見本院通常卷第168、171頁),而被告李盈樹亦供稱其當時係要上前幫助李陳秋香等語(見警卷第35頁),顯見被告李盈樹因見上開拉扯情事,遂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手持之安全帽毆打沈玉環甚明。
又被告李盈樹上前後,隨即以安全帽朝沈玉環揮打2次,未見有何拉開上開3人等排解糾紛之舉,且被告李盈樹揮打後,被告李盈樹、沈玉環、張小萍、李陳秋香繼續糾纏在一起,反見路人有上前勸阻之情,李陳秋香走到一旁觀看後,沈玉環、張小萍、被告李盈樹仍繼續糾纏在一起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所示(見本院通常卷第78、90頁),顯見被告李盈樹所為並非單純排除前開拉扯情事,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故被告李盈樹及其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即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沈玉環、李盈樹前開否認犯行所辯,均係臨訟飾卸之詞,殊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沈玉環、李盈樹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沈玉環、李盈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沈玉環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張小萍、李陳秋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傷害罪處斷。
爰審酌被害人張小萍、李陳秋香因被告沈玉環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害人沈玉環因被告李盈樹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沈玉環、被告李盈樹於犯後均否認犯行,被告沈玉環係國小畢業、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已婚、育有4名子女,被告李盈樹係高職畢業、左眼視力不清、目前無業、離婚、育有1名子女由前妻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李盈樹所持安全帽1頂,並未扣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李盈樹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被告李陳秋香)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陳秋香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沈玉環發生拉扯,造成沈玉環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李陳秋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李陳秋香之供述、證人沈玉環之證述、沈玉環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李陳秋香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打沈玉環等語,被告李陳秋香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謂:被告李陳秋香年紀老邁,難以想像其遭沈玉環抓住其手後,有何能力再去攻擊沈玉環之頭部,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經查,沈玉環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李陳秋香毆打其腰部等語(見警卷第5頁),及於第二次警詢時證稱李陳秋香徒手將我推過去讓張小萍、李盈樹毆打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及於偵查與本院訊問時證稱李陳秋香用手推我等語(見偵一卷第26頁背面,本院簡易卷第88頁),則依沈玉環之前開證述,李陳秋香碰觸其身體之部位並非在頭部,而沈玉環所受傷害僅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且此部分傷害係因被告李盈樹以安全帽毆打所致,已如前述,縱認被告李陳秋香有拉扯沈玉環,其拉扯部位既非沈玉環之頭部,自無從認定沈玉環所受前開頭部之傷害亦係因被告李陳秋香之拉扯行為所致。
四、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陳秋香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被告李陳秋香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被告張小萍)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小萍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因李陳秋香與沈玉環發生拉扯,被告張小萍見狀後徒手毆打沈玉環,造成沈玉環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張小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於109年12月11日繫屬於本院,被告張小萍嗣於110年9月20日死亡,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慶瑋、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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