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訴,287,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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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明


選任辯護人 林佩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俊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明、陳俊龍共同犯傷害罪,吳榮明處拘役伍拾日,陳俊龍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葛健德偕同女友曾麗靜於民國109年7月7日20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無店名之米糕店用餐,恰見吳榮明亦在該店內,遂上前向吳榮明催討新臺幣3000元之欠款,吳榮明乃通知友人陳俊龍到場,陳俊龍到場後,雙方一言不合,吳榮明、陳俊龍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吳榮明先持椅子砸向葛健德,繼而持桌上之筷子、湯匙朝葛健德丟擲,期間,陳俊龍以左手抓住葛健德之左手腕,右手則持椅子揮向葛健德,致葛健德受有左肘、左前臂及左小腿挫傷、左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葛健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即告訴人葛健德之警詢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吳榮明及其辯護人抗辯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其餘引用之證據資料,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㈠被告吳榮明辯稱:我有拿椅子,本來要打葛健德,但他跑太快,以致於打到陳俊龍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葛健德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係何原因造成葛健德所受之傷害,故無法認定其傷勢係被告吳榮明所為云云。

㈡被告陳俊龍抗辯:我是去勸架,吳榮明拿椅子要打葛健德,結果打到我的後腰,而且我的腳不良於行,如何能一手抓住葛健德,一手拿椅子,我沒有動手打他云云。

三、經查:

(一)葛健德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因催討債務而與被告2人發生口角,被告吳榮明先持椅子砸向葛健德,繼而持桌上之筷子、湯匙朝葛健德丟擲,期間,被告陳俊龍以左手抓住葛健德之左手腕,右手則持椅子揮向葛健德,葛健德因此受有左肘、左前臂及左小腿挫傷、左腕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經證人葛健德、曾麗靜於偵訊及本院證述明確(偵卷第34、46頁,院卷第145-162、163-176頁),且所證內容前後一致,互核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警卷第33-35頁)、葛健德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7頁)、該醫院函覆之急診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院卷第117-123頁)各1份可稽,堪認葛健德指訴遭被告2人傷害一情,可以採信。

(二)被告吳榮明於警詢及偵訊即自承有持椅子要打葛健德,有順手拿筷子朝葛健德丟擲等語(警卷第15頁,偵卷第34頁),於本院再次表示其當時拿椅子本要打葛健德等語,足徵其主觀上具有傷害之犯意,客觀上亦有為傷害之行為。

被告吳榮明於本院雖以其椅子並未打中葛健德而否認犯罪,辯護人則主張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受傷原因云云,惟被告吳榮明既係基於傷害之意思而持椅子攻擊葛健德,繼而朝葛健德丟擲筷子、湯匙,並獲被告陳俊龍參與而共同攻擊葛健德,而葛健德亦於此一衝突過程中受有前述傷害,則被告吳榮明即應就葛健德受傷之結果負責,不因其椅子有無砸中葛健德而解免其刑事責任,被告吳榮明及辯護人所辯,均屬無據。

(三)至被告陳俊龍固辯稱其腿部行動不便云云,惟被告陳俊龍於葛健德遭被告吳榮明攻擊之過程中,有以左手抓住葛健德之左手腕,右手則持椅子揮向葛健德一情,迭據證人葛健德、曾麗靜於偵查及本院為前後一致且相符之證述,前已敘明,被告陳俊龍雖提出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7頁),主張其右下肢因骨折而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導致不良於行,然衡諸常理,被告陳俊龍之右腿行動不便,與其可否為上開手部動作,顯無必然之關連可言,其據此否認犯行,尚難採信。

(四)綜上,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辯,俱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吳榮明、陳俊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其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吳榮明因不滿葛健德催討債務,率先動手攻擊葛健德,被告陳俊龍見狀而參與本件肢體衝突,所為欠缺理性,至屬不當,且犯後均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吳榮明積欠債務乃案發原因,且先行動手,被告陳俊龍係基於朋友情誼而參與,犯罪情節略有差異,及葛健德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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