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戴崴騰知悉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提款,常係為
- 二、案經黃心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
-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告訴人黃心俞於108年10月17日遭LINE通訊軟體暱稱「達
- 二、而被告雖辯稱因「阿傑」無帳戶可收取他人所匯金錢,其始
- ㈠、本件告訴人供稱其於108年10月22日凌晨1時34分許遭騙存
- ㈡、再者,被告於109年2月28日警詢時供稱:因友人莊智翔向我表
- ㈢、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
- 三、另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並未將系爭帳戶提款卡、
- ㈠、擔任取款任務之詐欺車手型態不一,實務雖常見持他人帳戶
- ㈡、又被告擔任靠行車主之隨車助手,由和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㈢、至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凌晨2時27分許提領告訴人匯入之
- 五、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與「阿傑」、王崇廷及所屬之詐欺集
-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三
- ㈡、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係與「阿傑」、王崇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 六、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 ㈡、共同正犯:
- ㈢、想像競合犯: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
- 七、沒收:
-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 ㈢、又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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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崴騰
選任辯護人 蘇榕芝律師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崴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崴騰知悉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提款,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代為提領之款項為詐欺之犯罪所得,提領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前某日,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之要求,先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阿傑」,並由「阿傑」於108年10月17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達康Jason陳子豪」之暱稱傳送訊息與黃心俞,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外匯賺取價差,但須匯款代操費用云云,致黃心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10月22日凌晨1時3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戴崴騰旋依「阿傑」指示,於同日凌晨2時2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和慶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自系爭帳戶內提領3萬元之款項,再轉交與「阿傑」,以上開分工方式與「阿傑」共同向黃心俞詐取財物得逞,並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黃心俞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黃心俞遭同一詐欺手法而匯款之帳戶尚有同案被告王崇廷交予「阿傑」使用之合作金庫帳戶,此部分王崇廷所涉犯行,另行審結)。
二、案經黃心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系爭帳戶帳號提供予「阿傑」使用,並依「阿傑」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匯入系爭帳戶內之3萬元現金後交予「阿傑」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阿傑」說他朋友要還他錢,他沒有帳戶可以用,請我借帳戶給他,我沒有多想就借他並去超商幫他領款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黃心俞於108年10月17日遭LINE通訊軟體暱稱「達康Jason陳子豪」之人詐欺後,依對方指示於同年月22日凌晨1時34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並由被告於同日凌晨2時2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和慶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匯入系爭帳戶之3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40至4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心俞警詢時證述在卷(警卷第67至70頁),並有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黃心俞提供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警卷第12頁、71至85頁、103頁、109頁,偵卷第53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而被告雖辯稱因「阿傑」無帳戶可收取他人所匯金錢,其始出借系爭帳戶予「阿傑」並代為提領款項云云。
然查:
㈠、本件告訴人供稱其於108年10月22日凌晨1時34分許遭騙存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警卷第69頁),而其存入之款項在同日凌晨2時25分許轉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凌晨2時27分許提領殆盡,此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警卷第12頁)。
則告訴人遭騙匯款及被告提領時間十分密集,則倘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正當資金來源,實難想像有即時於凌晨時分提領之急迫性,惟被告卻仍聽從「阿傑」指示立即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再將款項交與「阿傑」,此顯與詐欺集團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或於提款後為避免追緝,乃須即時、迅速地領取犯罪所得,並立即交付贓款之犯罪模式相同。
㈡、再者,被告於109年2月28日警詢時供稱:因友人莊智翔向我表示有人要匯款給他,但他沒有銀行帳戶,我就提供我的帳戶給他,隨後他通知錢已匯入我的帳號,我就提領匯入之3萬元交給他,他沒說該款項用途等語(警卷第3頁)。
惟經證人莊智翔於109年4月30日到案否認有被告所指上情後(警卷第45至49頁),被告又於109年5月19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改稱:系爭帳戶是借給「阿傑」使用,因「阿傑」是莊智翔介紹我認識的,我找不到「阿傑」,所以警詢才會說帳戶是借給莊智翔,我與「阿傑」只見過2、3次面,因「阿傑」說人家要還錢給他,他沒有帳戶,所以向我借帳戶,我領出3萬元後交給「阿傑」,現在已經找不到「阿傑」云云(偵卷第40至41頁)。
顯見被告就系爭帳戶究係交給莊智翔或「阿傑」之陳述前後不一,更是無法交代「阿傑」之人確實身分。
姑不論被告出借帳戶與何人,倘其出借帳戶時,主觀上確無任何不法之預見,則其在知悉系爭帳戶遭他人供作人頭帳戶詐騙使用後,理當如實供出全案情節(包含系爭帳戶實際借用人、借用時地、借用緣由,該借用人相關聯絡資訊等),以利檢警追查,惟其卻捨此不為,編撰情節、隱瞞部分內情,顯見其對於出借帳戶與他人恐涉及不法等節,確有相當程度之認知。
㈢、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通常僅限於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
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所匯入之款項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
況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委由他人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上情當無不知之理。
而被告自陳與「阿傑」僅係廟會認識之朋友,兩人相識不到1年,見面僅約2、3次,其對於「阿傑」之真實姓名年籍毫無所知,事後亦無法聯繫該人等情在卷(偵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247至248頁),顯見被告與「阿傑」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
則被告在此情形下,卻仍率然同意出借帳戶並協助提領,嗣後亦無法提供有關「阿傑」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利追查,顯見其主觀上對於「阿傑」借用系爭帳戶之用途及「阿傑」所述金錢來源之真實性如何,毫不在乎之態度。
從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任由「阿傑」使用,其對於匯入系爭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所取得贓款一事,應可預見,卻仍執意立於提款車手之地位角色協助「阿傑」領得贓款,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阿傑」係利用其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及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另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領取並交付之現金為詐欺犯罪所得,已可確認,而被告將詐欺贓款交付「阿傑」後,已使資金發生去向、所在不明之結果,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當可認定。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並未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且系爭帳戶僅單一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與常見詐欺集團同時詐騙多人之情形不同,該帳戶復係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而非一般常見甫開戶或不常使用之人頭帳戶,被告當不至於提供其平日所使用之薪資帳戶做為詐欺匯款帳戶,而遭受帳戶遭凍結之損失。
況被告倘知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屬詐欺所得,理應於提領款項時即將帳戶內之所有款項提領一空、結清帳戶,惟其卻是凌晨提領款項後,直到下午始再提領帳戶內其他餘款,顯見主觀上並無詐騙之認知云云。
惟查:
㈠、擔任取款任務之詐欺車手型態不一,實務雖常見持他人帳戶提款卡代為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惟亦不乏以自身帳戶作為詐欺匯款帳戶並持提款卡代為提領贓款者,此為本院職務所知事項。
是尚無從僅以被告單純提供帳號而未將提款卡、密碼併同交付他人使用,即推認其無參與詐欺犯罪之情。
又雖實務常見單一人頭帳戶有數名被害人匯款之情形,惟倘數名被害人均匯款至同一人頭帳戶,僅需其中一名被害人察覺報警,該帳戶即遭警示凍結,則其餘被害人所匯款項亦將全數無法提領,以詐欺集團角度而言,所承受之風險極高,故實務上亦不乏同一或數名被害人分別匯款至不同人頭帳戶之情形。
從而,尚難僅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僅有單一被害人之單一匯款,即認非典型提供人頭帳戶之情形。
就本案而言,被告已將系爭帳戶帳號提供「阿傑」匯款使用,則被告在交出帳號後,顯然已無法掌控匯入其帳戶之金錢來源合法性,且告訴人確實因遭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復協助「阿傑」提領告訴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又未能提供「阿傑」之人相關資訊以供追查,該款項顯已流向不明,而被告就此主觀上具有相當之可預見性,卻仍不顧後果,執意為之,亦經本院敘明如前。
是縱使被告未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人使用,甚至該帳戶僅有本案告訴人1人遭騙之匯款,亦均無從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又被告擔任靠行車主之隨車助手,由和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暉公司)將被告之薪資3萬元匯至系爭帳戶等情,固有和暉公司函文及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警卷第11頁)。
惟該筆薪資於108年10月9日上午10時55分許入帳後,早於被告提供帳戶與「阿傑」前之同年月9日晚上7時12分許、14日經被告陸續提領7萬7000元、1萬元、1萬元殆盡(詳前交易明細表),是被告自無因提供系爭帳戶而承受薪資損失無法提領之風險可言。
㈢、至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凌晨2時27分許提領告訴人匯入之贓款3萬元後,雖未一併提領系爭帳戶內之餘款3萬4453元,惟衡諸詐欺集團常以持續之話術施行詐術,降低被害人戒心,被害人因此常未能及時察覺遭騙,則提供人頭帳戶之共犯成員僅需在被害人報警導致人頭帳戶遭凍結警示前,及時提領其帳戶內餘款,即不至於遭受無法提領帳戶內餘款之金錢損失。
本件告訴人於108年10月21日陸續匯款後,遲至23日始驚覺遭騙報警(見警卷第68至69頁告訴人警詢筆錄),且告訴人於同年月22日凌晨匯款後,被告不僅旋將詐欺贓款3萬元領出,並於不到12小時內之同日下午1時42分許又將其帳戶內之餘款3萬元領出(見同上交易明細表),致該帳戶餘額不及萬元,顯與提供人頭帳戶者,在帳戶遭警示前即時提領帳戶餘額,以免損失之情形不謀而合。
是辯護人以被告未於提領贓款時連同帳戶餘額一併提領,主張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認知之犯意云云,尚非可採。
五、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與「阿傑」、王崇廷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所為(起訴意旨認為另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然查: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三人以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所稱三人當指自然人而言,而關於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應本於嚴格證明法則,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為限。
㈡、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係與「阿傑」、王崇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然依起訴書所載,向被告借用帳戶者及被告交付金錢之對象均為「阿傑」,且被告否認與王崇廷相識,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崇廷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不認識被告(本院卷第88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阿傑」亦有向王崇廷借用帳戶供作本案詐欺告訴人匯款之用,且「阿傑」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迄今均未遭查獲,則被告主觀上是否預見有第三人參與詐欺取財,顯有疑義。
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與「阿傑」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檢察官之認定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所涉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本院卷第235至236頁),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起訴書就被告所涉犯行之論罪法條雖漏未記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235至236頁),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共同正犯: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阿傑」使用,俟告訴人受騙匯款至系爭帳戶後,被告再依「阿傑」指示領取贓款,並將贓款轉交與「阿傑」,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犯罪階段,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均係共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同負全責,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就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容任「阿傑」取得其帳戶資料,以從事詐騙告訴人之行為,事後並聽從「阿傑」指示,從事車手工作,自其帳戶提領詐欺取得之贓款後,再交付予「阿傑」,以此方式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被告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惟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3萬元之金錢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9至151頁、195頁),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已稍減低,並斟酌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雙親及胞兄同住,目前擔任靠行司機,月薪約6萬元,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七、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未因提供帳戶及領款獲得任何好處等語(本院卷第249頁),復觀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現金或任何利益,自無庸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
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被告本案洗錢標的金額即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已由被告領取後交與「阿傑」,被告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之。
㈢、又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況金融機構帳戶價值不高且具有高度可替代性,縱加以追徵價額,顯難收預防及遏止犯罪之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另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是法院對於組織犯罪之成立,自應依上揭規定予以調查、認定,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與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事實,已如上述,則被告本件參與犯行,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起訴意旨尚有誤解,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又被告既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審酌其有無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聆苓、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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