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羽昇於民國110年1月24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 二、案經郭姓少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
- 理由
-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羽昇、
-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是拉郭姓少年
-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張姓少年等人分2隊打「3對3」籃球
- (二)證人郭姓少年、劉姓少年於警詢時雖證稱郭姓少年口出「為
- (三)郭姓少年於案發翌日前往林獻諒小兒科診所就診,其前胸有
- (四)被告因其臉部遭籃球撞擊而心生不滿,與張姓少年發生爭執
-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行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殊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雖辯稱
-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郭姓少年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羽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事 實
一、陳羽昇於民國110年1月24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市○區○○路000號)旁籃球場,與少年張○○(93年9月生,年籍資料詳卷,下稱張姓少年)等人分2隊打「3對3」籃球時,因張姓少年所持籃球碰撞其臉部而心生不滿,遂與張姓少年發生爭執(張姓少年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在場之少年郭○○(96年3月生,年籍資料詳卷,下稱郭姓少年)見狀即口出:「打球就打球」等語,陳羽昇聽聞後一時情緒激憤,應可預見其徒手拉扯郭姓少年時,其施力不當極有可能傷害郭姓少年,竟基於縱使郭姓少年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以徒手方式拉扯郭姓少年之衣領,致郭姓少年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姓少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羽昇、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是拉郭姓少年的衣領,我沒有勒住他的脖子,我覺得我拉衣領不可能有頸部挫傷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張姓少年等人分2隊打「3對3」籃球時,因張姓少年所持籃球碰撞其臉部而心生不滿,遂與張姓少年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在場證人郭姓少年、張姓少年、劉姓少年(96年6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楊宗達之證述大致相符。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郭姓少年、劉姓少年於警詢時雖證稱郭姓少年口出「為什麼要打人」等語後,被告以手掐住郭姓少年脖子等情(見警卷第7、17頁)。
惟查,被告辯稱其僅聽聞郭姓少年口出「打球就打球,沒什麼大不了」等語,並未聽聞「為什麼要打人」等語,其於聽聞後因一時氣憤,僅有拉扯郭姓少年衣領,並未掐住其脖子等情(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則被告已否認上情,且證人郭姓少年係本案告訴人,劉姓少年係郭姓少年之朋友,分別與本案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或與告訴人有情誼關係,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等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又證人楊宗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與張姓少年發生爭執時,其係第一時間去勸架之人,其在安撫張姓少年時,郭姓少年隨即過來,其聽聞郭姓少年口出「打球就打球,沒什麼大不了」等語,其後被告係以單獨之右手拉扯郭姓少年之衣領,拉扯的位置在脖子與肩膀附近,將衣領往外拉扯等語(見警卷第20頁,本院卷第85至91頁),則第一時間在場勸架之楊宗達證述之內容即有證人郭姓少年、劉姓少年之證述有部分不符,故郭姓少年是否有口出「為什麼要打人」等語、被告是否係以手掐住郭姓少年脖子,均屬有疑,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有前開情事,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僅足認定郭姓少年未口出上開言語,被告亦僅有拉扯郭姓少年之衣領。
(三)郭姓少年於案發翌日前往林獻諒小兒科診所就診,其前胸有些微挫傷、脖子及肩膀也有輕微瘀青,且有受驚嚇的表現,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病名為頸部挫傷等情,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參以郭姓少年前開受傷部位與被告拉扯衣領之位置相符,足見郭姓少年確係因被告前開拉扯而受有該傷害,故被告否認該傷害係其造成云云,即不可採。
(四)被告因其臉部遭籃球撞擊而心生不滿,與張姓少年發生爭執之際,聽聞郭姓少年口出前開言語,一時氣憤而拉扯其衣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以被告係年滿40歲之中年男性,應可預見其突然徒手拉扯郭姓少年之衣領時,郭姓少年可能反應不及,且郭姓少年僅係年滿13歲之少年,亦可能難以招架身強體健之被告的拉扯,於此過程中可能造成郭姓少年受有傷害,被告仍執意拉扯郭姓少年之衣領,郭姓少年亦因而受有前開傷害,顯見被告之力道非輕,被告即有傷害之不確定之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行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殊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雖辯稱郭姓少年之體型較壯、身高有170幾公分,其看不出郭姓少年未滿18歲云云,惟經本院提示被告與郭姓少年共同在偵查庭之照片,被告供稱郭姓少年看起來像是在讀書,其不知郭姓少年係就讀國中或高中,其覺得郭姓少年應係高中生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則郭姓少年於本案案發時係年僅13歲之國中生,被告依其主觀認知既認為郭姓少年係就讀國中或高中之學生,應可預見郭姓少年為未滿18歲之人,故被告故意對行為時未滿18歲之郭姓少年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郭姓少年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被告係大學畢業、目前從事代書助理工作、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刑法第277條之法定刑雖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慶瑋、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