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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靜娟
選任辯護人 蘇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靜娟因細故與魏佐安生有紛爭,竟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先後徒手並持玻璃瓶毆打魏佐安,致魏佐安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右前額撕裂傷(1公分)及左眼挫傷合併下眼窩腫脹瘀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因上開案件,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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