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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鋒於民國110年5月12日3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 000號「府城商旅」櫃枱,未辦理入住手續即欲上樓入住,遭該店員工即告訴人賴駿逸阻擋。
陳建鋒對賴駿逸稱「你不讓我上去就讓我打一下」,並接連以手指戳賴駿逸胸口,經賴駿逸推開並欲將其拉出店外,陳建鋒基於傷害犯意,手抓賴駿逸下體並與賴駿逸扭打,致賴駿逸受有左前臂屈側5×3公分瘀青血腫、左膝皮膚4×3公分淺擦傷、左小腿前外側5×0.1公分淺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賴駿逸告訴被告陳建鋒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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