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訴,715,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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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8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斯時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迭經斯時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軍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5年6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09年9月8日19時11分前某時,在通訊軟體微信之「『南』秘萬事食品秘」群組內,以暱稱「鬼」在上開群組內張貼「營業中」之文字,代指販售毒品之意,欲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予不特定人士,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員警於109年9月8日19時11分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乃與其聯絡,甲○○與喬裝為買家之警方互為討論交易價格,雙方於通訊軟體上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代價出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00包,並約定於同日22時20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夏卡爾汽車旅館前交易,而甲○○與「阿嘉」亦約定若上開交易毒品成功,甲○○可獲得2,000元報酬。

嗣警方於上開約定時間抵達夏卡爾汽車旅館外後與甲○○所使用之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聯繫,甲○○表示將由友人「阿嘉」前往交易,隨後鍾佳哲(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即由夏卡爾汽車旅館步出,要求警方進入夏卡爾汽車旅館內交易。

警方因安全問題拒絕,再與甲○○聯繫,甲○○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鍾佳哲便將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1包交與甲○○後旋即離去,由甲○○與佯裝為買家之警方當場清點咖啡包之數量、金額為交易,經警方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查獲員警蔡慶銘於偵查中之證述(偵17343卷第47-50頁)、證人即查獲員警許永煌於偵查中之證述(偵17343卷第47-50頁)、證人即查獲員警王正和於偵查中之證述(偵17343卷第47-50頁)、證人即查獲員警蔡梁瑞屏於偵查中之證述(偵17343卷第47-5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800 卷第21-27頁、警900 卷第26-30頁)、查獲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23張(警800卷第56-64頁、警900卷第61-69頁)、被告與警員之網路通訊軟體對話截圖31張(警800 卷第65-76 頁、警900 卷第70-81頁)、附表編號1、4所示扣案物送驗後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1098030700 號鑑定書(偵17343 卷第56-57 頁)、被告109年9月8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800卷第20頁、警900卷第25頁)、扣案上開咖啡包照片12張(警800 卷第42-47 頁、警900 卷第47-52頁)、被告與綽號「阿嘉」之網路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張(警800 卷第87頁、警900 卷第92頁)附卷可稽,及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持以聯絡買賣毒品事宜之手機、附表編號1、4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扣案可證。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告已自承其為賺取2,000元報酬而為上開毒品交易(本院卷第112頁);

況近年毒品危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查緝非法販賣毒品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被告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理,故被告有藉由販賣毒品賺取利潤,以供自身生活所需之營利意圖甚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俗稱釣魚),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貼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並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依約將毒品帶至交易地點,固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與被告交易之員警,僅是在蒐集販毒事證,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自不能完成毒品買賣;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綽號「阿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斯時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迭經斯時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軍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6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罪名,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甫於105年8月27日執行上開案件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於109年間故意再犯本件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所載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是本件個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事,故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於上開時地,與佯裝為買家之警方交易,而於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時經警方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其即供稱並配合指認毒品來源為鍾佳哲,之後員警依據被告之指述,循線查獲鍾佳哲有將上開毒品咖啡包交付被告之犯行,警方亦據此將鍾佳哲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此有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0年9月2日枋警偵字第11031626700號函暨所附有關鍾佳哲之刑事案件報告書、鍾佳哲調查筆錄(本院卷第71至85頁)可參;

堪認被告業已供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鍾佳哲。

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逕予免除其刑失之輕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加後遞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違法行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不特使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至危殆社會、國家的健全發展,竟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之潛在性危險非小,實值非難;

惟念諸被告坦然面對審判、自白罪行,犯後態度非劣,並審酌被告犯罪未遂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查扣案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與販賣毒品相關之物(理由詳附表編號1、3、4備註欄),均應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不予沒收(詳附表編號2備註欄)。

又被告固供稱其為賺取2,000元報酬而為上開毒品交易,然其尚未取得該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12頁),且其尚未售出毒品即遭查獲,故無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09315718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800卷」)
2.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0301039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900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343號偵查卷宗卷(下稱「偵17343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88號偵查卷宗卷(下稱「偵緝488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5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卷」)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查扣地點 1 咖啡包100包 查左列物品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 (一)現場編號1至10,毒品咖啡包,100包,分為10捆,其上已編號1至10,經進一步檢视每捆各10包,另分別編號1-1至1-10、2-1至2-10、3-1至3-10、4-1至4-10、5-1至5-10、6-1至6-10、7-1至7-10、8-1至8-10、9-1至9-10、10-1至10-10。
二、編號1-1至1-10、2-1至2-10、3-1至3-10、4-1至4-10、5-1至5-10、6-1至6-10、7-1至7-10、8-1至8-10、9-1至9-10、10-1至10-10:經檢视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700.48公克(包裝總重約70.50公克),驗前總淨重约629.98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3-1鑑定:經檢視内含橘色粉末。
1、淨重6.49公克,取0.52公克鑑定用罄,餘5.97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3、純度約4%。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至1-10、2-1至2-10、3-1至3-10、4-1至4-10、5-1至5-10、6-1至6-10、7-1至7-10、8-1至8-10、9-1至9-10、10-1至10-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19公克。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1098030700號鑑定書(偵17343卷第56至57頁)附卷可稽,且係被告本案欲販賣與員警之毒品,亦據被告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07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本案包裝咖啡包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而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檢體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甲○○取得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0包後,即留在現場與警方清點咖啡包數量、金額後,為警當場表明身分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左列物品。
有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該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800卷第20至27頁)、查獲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23張(警800卷第56至64頁)可稽。
2 9889-QP號自小客車1輛 被告經警查獲時,雖經警扣押左列自小客車,然該車僅係被告前往約定交易地點之交通工具,自不屬於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且被告於警詢中稱:該自用小客車非我所有等語(見警800卷第9頁)益得其徵,且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該自小客車為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 IPHONE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被告與「阿嘉」、員警作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聯絡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咖啡包1包(檢驗後淨重7.85公克) 左列物品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 (二)現場編號12,毒品咖啡包,1包,其上已編號12,不另予以編號。
三、編號12:經檢視均為格子包裝,内含黃色物質。
(一) 驗前毛重9.90公克(包裝重1.48公克),驗前淨重8.42公克。
(二) 取0.57公克鑑定用罄,餘7.85公克。
(三)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 (四) 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16公克。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1098030700號鑑定書(偵17343卷第56至57頁)附卷可稽,且係被告本案欲販賣與員警之毒品,亦據被告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07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本案包裝咖啡包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而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檢體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於甲○○口袋内扣得左列物品。
有該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800卷第21至27頁)、查獲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23張(警800卷第56至64頁)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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