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訴,731,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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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哲霖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哲霖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手機(型號A1687,含SIM卡壹只)壹支、果汁原料參袋及手壓式封口機壹台,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哲霖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提供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包裝袋及果汁粉,另出資委請蔡哲霖購買手壓式封口機及磅秤等物品,再由蔡哲霖於民國109年6月間起至同年6月21日止,接續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4住處,以磅秤秤重上開毒品及果汁粉予以混合後,再以手壓式封口機封裝成黑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包裝外觀印製有Aape字樣,下稱毒品咖啡包)約4,000包後交付綽號「阿文」男子販售,蔡哲霖每包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元之報酬。

嗣蔡哲霖所包裝之上開毒品咖啡包經綽號「阿文」男子販賣與某人後再輾轉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黑」男子交與黃國銓(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黃國銓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予以起訴),黃國銓即於109年7月1日凌晨0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6住處,以每包3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與徐俊明及鄭峻傑各1包,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國銓住處搜索,扣得毒品咖啡包共135包(其中93包為黑色包裝,外觀印製有Aape字樣),經採集黑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上之指紋送驗結果,與蔡哲霖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復於110年4月15日17時38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哲霖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包裝毒品咖啡包所用之果汁原料3袋及蔡哲霖與「阿文」男子聯絡包裝毒品咖啡包所用之APPLE廠牌IPHONE手機(型號A1687,含SIM卡1只)1支,再於翌(16)日13時50分許,經蔡哲霖同意搜索,在蔡哲霖上開住處又扣得包裝毒品咖啡包所用之手壓式封口機1台,總計蔡哲霖為綽號「阿文」男子包裝毒品咖啡包獲取之報酬為4萬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黃國銓、徐俊明、鄭峻傑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並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70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搜索及扣押照片24張(以上係針對黃國銓住處進行搜索)、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徐俊明、鄭峻傑指認黃國銓)、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徐俊明、鄭峻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搜索扣押及現場照片12張(以上係針對徐俊明進行搜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搜索扣押及現場照片12張(以上係針對鄭峻傑進行搜索)、本院110年聲搜字第41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及扣押物照片29張(以上係針對被告住處進行搜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31日刑紋字第1090086646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以鑑識採證協助緝毒向上溯源」工作紀錄表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勘查採證照片6張、勘查採證同意書等在卷(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90331160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一卷〉第6頁反面至第9頁、第14頁至第19頁反面、第27頁正反面、第46頁正反面、第28頁至第31頁反面、第36頁至第38頁反面、第47頁至第50頁反面、第55頁至第57頁反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209785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二卷〉第58-1頁至第67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77頁、第95頁至第109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55頁)可稽,復有APPLE廠牌IPHONE手機(型號A1687,含SIM卡1只)1支、果汁原料3袋及手壓式封口機1台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為綽號「阿文」男子包裝第三級毒品供其販賣所用,其行為性質上可認為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被告所為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幫助犯。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罰金刑上限已有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經綜合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尚未未洽。

又在黃國銓住處扣到之毒品咖啡包93包,經抽驗10包結果,驗前純質淨重約在0.079公克至0.278公克不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7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0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詳警一卷第42頁至第45頁)可按,而被告自承包裝之獲利為每包10元,總獲利共計4萬餘元,足見被告包裝毒品咖啡包之數量至少有4000包,則被告包裝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至少有316公克〈0.079公克×4000=316公克〉,是以被告於包裝毒品咖啡包時持有第三級毒品(已逾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款所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包裝毒品咖啡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

又本案無從查知綽號「阿文」之男子實際販售毒品咖啡包之人數,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所為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綽號「阿文」男子將毒品咖啡包販售與1人。

(三)被告幫助綽號「阿文」男子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幫助犯,衡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分別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其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對人體健康有所危害,而為政府所嚴禁,卻包裝毒品咖啡包供他人販賣,助長毒品氾濫、流通,戕害購毒者及吸毒者之身心,幫助包裝毒品咖啡包之數量至少4000包,數量甚多,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為幫助他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惡性、犯罪情節較實際販賣毒品者為輕,且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有母親、姊弟,現於工地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不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被告所持用之APPLE廠牌IPHONE手機(型號A1687,含SIM卡1只)1支,被告稱係其用來與綽號「阿文」之男子聯繫使用;

另果汁原料3袋及手壓式封口機1台,係被告包裝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詳本院卷第105頁、警二卷第8頁)明確,堪認該等物品均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幫助包裝毒品咖啡包共計獲利4萬餘元,業據被告供述(詳本院卷第112頁)明確,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定被告之獲利為4萬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因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四)至未扣案之磅秤1台,雖係供被告包裝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然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業已丟棄(詳警二卷第9頁),且財產價值不高,倘予以沒收,於犯罪預防不具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員警在被告上開住處搜索時,尚扣得毒品咖啡包34包、愷他命5包、毒品2包、毒品咖啡包3包、愷他命煙盒2個及愷他命K盤2個等物,被告始終供稱該等物品均係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詳警二卷第4頁至第5頁、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105頁),均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自不予宣告沒收;

又其餘扣案物即現金2,000元、黑莓聯名卡10張、APPLE廠牌IPHONE手機(型號A1429、A1688、A1660、A1524、12Pro、XS)共6支,被告亦均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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