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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宣杉
徐春榮
鄭秀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9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宣杉(原名:宋廣漢)、徐春榮及鄭秀文本為朋友關係,因細故發生糾紛,並相約談判。
被告徐春榮於民國110年3月27日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鄭秀文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後,被告徐春榮即手持拔釘器下車,被告鄭秀文亦於路邊拾起磚頭,2人即與在場之被告宋宣杉相談,進而發生口角。
被告鄭秀文、徐春榮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被告鄭秀文將手中磚頭丟向告訴人即被告宋宣杉,被告徐春榮亦持手中之拔釘器攻擊告訴人即被告宋宣杉,致告訴人即被告宋宣杉受有頭部撕裂傷3.5公分、右肩撕裂傷5公分、雙膝擦挫傷、左腳第一趾骨折等傷害。
被告宋宣杉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半成品登山刀、銼刀砍向告訴人即被告徐春榮、鄭秀文,致告訴人即被告徐春榮、鄭秀文因閃避被告宋宣杉之攻擊跌倒,告訴人即被告徐春榮因而受有腹壁擦傷、右上肢挫傷、左手肘、左手擦傷、左側無名指擦傷、兩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告訴人即被告鄭秀文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因認被告宋宣杉、徐春榮及鄭秀文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宋宣杉告訴被告徐春榮及鄭秀文傷害案件,告訴人即被告徐春榮、鄭秀文告訴被告宋宣杉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被告宋宣杉、徐春榮、鄭秀文均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3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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