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卓再基與傅偉展之母傅沈金蓮間因房屋買賣而生財務糾紛,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本案證人傅偉展、沈朝宗、傅沈金蓮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
-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辯
- 三、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 一、關於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 (一)關於被告之答辯:
- (二)經查: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
-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以及被告已與被
-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雖均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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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再基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再基犯預備殺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卓再基與傅偉展之母傅沈金蓮間因房屋買賣而生財務糾紛,遂心生不滿,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6月27日上午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灣中油大同路站(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以新臺幣(下同)232元價格購得92無鉛汽油共計8.4公升,並裝入自備之藍色塑膠桶。
卓再基其後騎車至臺南市鐵道旁某處小廟,除將藍色塑膠桶內之部分汽油分裝至自備之4瓶玻璃瓶外,尚點燃並取走該廟內之線香3支。
卓再基復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騎車前往兼做住宅使用之新西德皮鞋店(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卓再基先將機車停放至新西德皮鞋店旁之騎樓,該機車車廂內尚放置打火機,卓再基隨後走近新西德皮鞋店,雙手各持1瓶玻璃瓶,將已非點燃狀態之線香3支夾於左手手指,其後改將其中1瓶玻璃瓶夾於左手腋下,另1瓶玻璃瓶則以左手抓住瓶口、右手握住瓶底,抓住瓶口之左手手指尚夾著線香3支,卓再基走至店門口時,傅偉展自店內走出至門口與卓再基對望,卓再基隨後走入店內,鞋店師傅沈朝宗正坐在位於店內角落之修鞋工作處,站立於距離沈朝宗不遠處之卓再基先後朝沈朝宗座位之方向丟擲玻璃瓶2瓶,其中第1瓶玻璃瓶砸中沈朝宗的下半身,該玻璃瓶雖未破裂,惟沈朝宗因潑灑而出之汽油,受有生殖器一度燒傷,第2瓶玻璃瓶則因傅偉展伸手阻擋,掉落於沈朝宗附近之紙袋並滾落於地面上而未破裂。
傅偉展隨即呼喊位於二樓之傅沈金蓮,卓再基則逕往店外走去,並將線香3支插至店門口之鞋架上。
卓再基隨後返回上開機車拿取藍色塑膠桶,且走近店門口時,適經走出店外之傅偉展、沈朝宗加以阻止,並遭奪下藍色塑膠桶,卓再基復走回機車,並拿取玻璃瓶2瓶,當時甫下樓之傅沈金蓮與沈朝宗均站在店門口,而卓再基先後丟擲該2瓶玻璃瓶時,係朝向與其面對面相望之傅偉展、傅沈金蓮方向擲去,沈朝宗則位於靠近店門口之店內,傅偉展隨即上前並伸出右手阻擋,惟並未阻擋成功,該2瓶玻璃瓶均砸至地面而破裂,傅偉展及沈朝宗旋即上前將卓再基制伏在地,並報警處理,卓再基始未及利用打火機或線香3支,藉由點火或再次使線香燃燒後加以引燃汽油,而尚未著手點火。
嗣經員警據報到場,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證人傅偉展、沈朝宗、傅沈金蓮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卓再基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關於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一)關於被告之答辯:⒈被告於本院固坦承其有用汽油桶購買汽油、分裝汽油至玻璃瓶、攜帶線香3支至新西德皮鞋店、丟擲汽油玻璃瓶、攜帶打火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於本院辯稱:我沒有放火,我只是要去嚇一下,我拿的線香3支是在廟裡點燃,但當天有下雨,線香3支在店內已經熄滅了云云。
⒉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謂: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前後不一,尚難以其自白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縱火及殺人之犯罪意圖。
再者,在被告進出新西德皮鞋店之過程中,線香3支均未見線頭點燃或輕煙,且依監視器翻拍照片,亦無法判斷線香3支呈現已點燃之狀態,參以被告係穿著雨衣進行加油,線香3支在被告騎車過程中應會被雨淋而熄滅,故被告應無縱火之意圖及主觀犯意。
另被告已供述其係越想越生氣,只是要去嚇一下等語,並無因數十年前其妻之互助會積欠債務,因以房屋抵償債務而心有不甘,致萌生殺人犯意。
又被告進入新西德皮鞋店時,並未對傅偉展有何殺害或燒死之言語,可知其並無殺人之犯意,僅因該互助會債務所生怨念而基於恐嚇意圖丟擲汽油玻璃瓶,故被告無殺害或縱火之主觀犯意存在,請為無罪諭知,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量處適當之刑。
又如認被告仍構成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
(二)經查:⒈被告與傅沈金蓮間因房屋買賣而生財務糾紛,遂於110年6月27日上午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灣中油大同路站,以232元價格購得92無鉛汽油共計8.4公升並裝入被告自備之藍色塑膠桶。
被告其後騎車至臺南市鐵道旁某處小廟,除將藍色塑膠桶內之部分汽油分裝至自備之4瓶玻璃瓶外,尚點燃並取走該廟內之線香3支。
被告復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騎車前往兼做住宅使用之新西德皮鞋店,被告先將機車停放至新西德皮鞋店旁之騎樓,被告隨後走近新西德皮鞋店,雙手各持1瓶玻璃瓶,線香3支夾於左手手指,其後將其中1瓶玻璃瓶夾於左手腋下,另1瓶玻璃瓶則以左手抓住瓶口、右手握住瓶底,抓住瓶口之左手手指尚夾著線香3支,被告走至店門口時,傅偉展自店內走出至門口與被告對望,被告隨後走入店內,並先後丟擲該2瓶玻璃瓶。
被告復走出店外,且將線香3支插至店門口之鞋架上,並返回其機車拿取藍色塑膠桶,被告走近店門口時,適經走出店外之傅偉展、沈朝宗加以阻止,並奪下藍色塑膠桶,被告復走回機車並拿取玻璃瓶2瓶,先後往店門口內方向擲去,當時傅沈金蓮、傅偉展均站在店門口,沈朝宗則位於靠近店門口之店內,傅偉展及沈朝宗旋即上前將被告制伏在地並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等情,除有被告之供述外,且經證人傅偉展、傅沈金蓮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共危險案代保管汽油領回(代保管)授權委託書、臺灣中油大同路站及新西德皮鞋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臺灣中油大同路站與新西德皮鞋店相關位置)、大同路加油站110年7月19日交易資料查詢、現場平面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稽。
又如附表編號5所示打火機,被告雖供稱打火機係放置在隨身包包內,惟證人傅偉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聽聞警察表示係在機車找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而員警據報到場時並未扣得該隨身包包,且於機車車廂內發現打火機,被告身上物品除證件、鑰匙、現金等物外,亦未見有打火機等情,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1至55頁),顯見被告記憶有所混淆誤認,故該打火機應係放置於前開機車車廂內無訛。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走近新西德皮鞋店門時,傅偉展自店內走出至門口與被告對望,已如前述,被告隨後走入店內,傅偉展亦尾隨入內,師傅沈朝宗正坐在位於店內角落之修鞋工作處,站立於距離沈朝宗不遠處之被告先後朝沈朝宗座位之方向丟擲玻璃瓶2瓶,其中第1瓶玻璃瓶砸中沈朝宗的下半身,該玻璃瓶雖未破裂,惟沈朝宗因潑灑而出之汽油,受有生殖器一度燒傷,第2瓶玻璃瓶則因傅偉展伸手阻擋,掉落於沈朝宗附近之紙袋並滾落於地面上而未破裂,傅偉展呼喊位於二樓之傅沈金蓮,被告則逕往店外走去,並將線香3支插至鞋架上。
其後被告被傅偉展、沈朝宗合力奪下藍色塑膠桶後,先後將返回機車取得之2瓶玻璃瓶往新西德皮鞋店門口方向擲去,亦如前述,當時甫下樓之傅沈金蓮與沈朝宗均站在店門口,而被告先後丟擲該2瓶玻璃瓶時,係朝向與其面對面相望之傅偉展、傅沈金蓮方向擲去,沈朝宗則位於靠近店門口之店內,傅偉展隨即上前並伸出右手阻擋,惟並未阻擋成功,該2瓶玻璃瓶均砸至地面而破裂等情,亦經證人傅偉展、傅沈金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新西德皮鞋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平面圖、證人傅偉展指出沈朝宗、被告、玻璃瓶等相對位置之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故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其持玻璃瓶並非要丟人,亦非故意砸向沈朝宗,其係要丟擲地板云云(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91頁),惟依前開事證以觀,店內當時僅有傅偉展、沈朝宗在場,沈朝宗係坐於店內角落,被告若欲丟擲地板,其丟擲方向應可避開傅偉展及沈朝宗,被告卻捨此不為,反朝向坐落於角落之沈朝宗方向連續丟擲2瓶玻璃瓶,其中1瓶正中沈朝宗下半身,另1瓶則因傅偉展出手攔阻而掉落於沈朝宗附近,顯見被告丟擲時係面朝沈朝宗方向,且在知悉沈朝宗坐於此處之情況下,仍朝沈朝宗方向丟擲該2瓶玻璃瓶甚明,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⒋檢察官起訴雖主張線香3支於新西德皮鞋店內仍處於點燃狀態,業為被告否認並辯解如前,證人傅偉展雖於本院證稱其當時有看到線香3支冒白煙,沈朝宗後來有將線香3支丟在地上做撲滅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然證人傅沈金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看到沈朝宗已經在折香,我沒有注意看香是否點著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尚難僅憑證人傅偉展前開證述,即遽認線香3支係處於點燃狀態。
再者,被告於前開犯案過程中均係穿著雨衣,且觀以被告在臺灣中油大同路站加油時,加油站旁之路面係濕潤,路旁有些微積水現象,被告後方等待加油之機車騎士亦身穿雨衣,可知被告前往加油站途中確曾下雨,則被告其後身穿雨衣並自廟裡攜帶線香3支至新西德皮鞋店之騎車過程中,縱已雨停,然被告於此種狀態是否能確保線香3支仍處於點燃之狀態,即非無疑。
另經本院勘驗被告手持線香3支進入店內及其後插至前開鞋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仍無法辨識線香3支是否有白煙冒起或線頭星紅點燃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20至122、125至127、130至132、135至137頁)。
又觀以證人傅偉展所稱沈朝宗將線香3支放置地面撲滅之過程,當時員警已到場,沈朝宗以右手向員警比劃線香3支所在位置,其後沈朝宗自鞋架上取出線香3支,旋即放置地板上,並以右手手指指向放置地板上之線香3支,員警隨即拍照,沈朝宗復拿起線香3支並加以彎折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則沈朝宗似僅將線香3支放置於地板上,未見有何用手、腳或其他物品將線頭撲滅之動作,沈朝宗將線香3支放置於地板之動作是否能謂係撲滅已點燃線香之動作,亦屬有疑。
從而,線香3支於新西德皮鞋店是否處於點燃狀態,既屬有疑,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有前開點燃情事,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僅足認線香3支在新西德皮鞋店內並非處於已點燃狀態。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並無放火燒燬住宅及殺人之故意,僅有恐嚇之主觀犯意云云。
惟查:⑴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一個禮拜前有先去找現任大德里里長,我向里長陳述,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是我的房子,是被騙走的,里長跟我說你們私人的事情自己解決,我就越想越生氣,如果當初他跟我說雙方找來談我比較聽得下去;
我主要是要對傅沈金蓮,因為20幾年前她拿走我的4張本票,我很生氣所以今天才去她家;
因為約30年前她有來我家表示要參加自助會,我與我老婆不讓她參加,她遂拿走我4張本票;
因為我不甘願所以我下車後馬上就向屋内丟擲汽油瓶了等語(見警卷第5至7頁);
及於偵查中供稱:「(是否知道丟汽油、帶點燃的線香引燃,會有什麼後果?)知道,會燒起來,裡面的人不會燒到,因為人會跑掉。」
、「(剛才說到自焚是什麼意思?)想不開,我想在店裡自焚,鄭南榕,我跟鄭南榕以前是同事。
我想在他的店裡自焚,我年紀這麼大了,房子還被人家吃掉了,我想不開,如果是你你想得開嗎?但是我現在想開了,還可以活幾年就行了」等語(見偵卷第91至93頁)。
⑵依前開被告供述可知,被告因其過往與傅沈金蓮之財務糾紛而心生不滿,且被告自備藍色塑膠桶1個及玻璃瓶4瓶,並將自加油站購得數量非少之汽油進行分裝,顯已有所預謀準備。
又被告除準備汽油外,尚手持自廟裡點燃之線香3支並攜帶打火機,雖該線香3支嗣後在新西德皮鞋店已非點燃狀態(依前開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惟被告依其主觀認知亦知悉汽油若透過點燃之線香加以引燃,恐有燃燒起火之可能,猶手持線香3支及玻璃瓶2瓶進入新西德皮鞋店,並先後朝沈朝宗加以丟擲,沈朝宗下半身因而沾有汽油,此時若以火點燃,勢有燒燬新西德皮鞋店之可能,沾有汽油之沈朝宗、在場之傅偉展以及身在店內2樓之傅沈金蓮均有被火勢波及因而死亡之可能。
⑶被告其後走出店外,返回機車拿取藍色塑膠桶,並走近新西德皮鞋店時,雖遭奪下,竟仍再次返回機車拿取玻璃瓶2瓶,且在面向新西德皮鞋店門口時,其可看見傅偉展、傅沈金蓮均站在門口處,沈朝宗則位於靠近店門口之店內,仍朝其等所在之店門口方向丟擲,其所丟擲之玻璃瓶確有擲中傅偉展、傅沈金蓮、沈朝宗致其等身上沾有汽油之可能,此時若以火點燃,亦有燒燬該店及燒死在場之人之可能,若非傅偉展、沈朝宗即時制伏被告,被告折返距其不遠之機車後車廂拿取打火機加以點燃汽油或點燃線香3支後丟向汽油潑灑處,後果亦不堪設想,故被告在明知新西德皮鞋店內有人之情況下,因氣憤而朝人丟擲上開玻璃瓶,縱其主觀上無殺人之直接故意,被告對於其所為有燒燬新西德皮鞋店並有危及在場之人生命之危險,仍具有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汽油之揮發性高、易燃,倘以之引火,極易迅速擴散延燒而造成公共危險,此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之經驗法則,而被告係成年人,並非毫無閱歷之人,對此絕非欠缺認識,被告亦供稱其知悉丟擲之汽油可能因火而燃燒,參以被告若僅係因不滿傅沈金蓮而欲恐嚇傅沈金蓮,何以在傅沈金蓮不在1樓店內之情況下,仍向無辜之在場第三人沈朝宗丟擲玻璃瓶,且在傅沈金蓮尚未下樓之情形下,返回機車續拿藍色塑膠桶並走近新西德皮鞋店,繼遭傅偉展、沈朝宗阻擋並遭奪下藍色塑膠桶後,仍續自機車拿取玻璃瓶2瓶,被告復稱其有自焚念頭,益徵被告當時並非僅係基於單純嚇唬傅沈金蓮之動機,頗有玉石俱焚之念,其主觀上顯然明知前述危險性而具有上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⒍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之上開行為業已達到著手程度,惟查:⑴按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
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
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僅止於傾倒汽油,尚未點火,仍不能謂行為人對於放火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業已著手實行,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
而放火罪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其點火前即開始著手實行犯罪前所為傾倒汽油之行為,尚屬犯罪之預備階段,應論以預備犯,始告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手持線香3支進入新西德皮鞋店內後,固有上開丟擲玻璃瓶之行止,惟依證人傅偉展之前開證述,並未見被告有何企圖以線香3支點燃玻璃瓶內所含汽油或潑灑而出之汽油等動作,反係直接走至店外,並將線香3支插在上開鞋架上。
再者,被告在新西德皮鞋店外取出藍色塑膠桶、接續丟擲玻璃瓶等過程中,旋即遭傅偉展、沈朝宗制伏在地,被告於丟擲玻璃瓶後,亦無機會使用打火機或線香3支,顯見被告當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
依此,被告當時尚未及利用其攜帶之打火機或線香3支等物,藉由點火或再次使線香燃燒後加以引燃汽油之際,即為傅偉展、沈朝宗加以阻攔、制止,並合力壓制,被告之犯罪行為,僅止於丟擲玻璃瓶致汽油外流,尚未點火,仍不能謂被告業已著手實行,而僅屬預備之階段。
⑶從而,被告所為前開放火及殺人之行為,尚屬犯罪之預備階段,而放火罪、殺人罪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論以預備犯,始告適當,故檢察官認被告行為已達著手之階段,而屬未遂犯,尚嫌速斷。
⒎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同法第271條第3項之預備殺人罪。
再者,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以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罪嫌,雖有未合,惟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且其基本事實均相同,預備行為與著手行為乃犯罪狀態之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另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沈朝宗、傅偉展、傅沈金蓮之生命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預備殺人罪處斷。
又被告為本件犯罪時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以及被告已與被害人沈朝宗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7頁),且曾書立保證書,保證不再前往本案店家,亦不再做出任何不利舉動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惟尚未與傅偉展、傅沈金蓮達成和解,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其係國小畢業、目前已退休、罹患大腸癌及高血壓、配偶居住於養老院、其與兒子、媳婦及孫女同住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雖均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其中如附表編號1、2、5所示物品均由被告家屬領回(見警卷第35頁),如附表編號3係被告丟擲後之破碎玻璃瓶,如附表編號4係已遭沈朝宗折斷之線香,核其等性質尚無藉由剝奪被告所有可達預防並遏止犯罪之作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慶瑋、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1 藍色塑膠桶1桶(裝有汽油) 2 玻璃瓶2瓶(均裝有汽油) 3 破碎玻璃瓶 4 線香3支 5 打火機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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