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訴,780,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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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鴻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北區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08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鴻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志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第16行「基於放火之犯意,以打火機點火」,應補充為「基於放火之犯意,先在前揭廢棄物上淋柴油後,再以打火機點火」、第2頁第1至2行「基於放火及毀損之犯意,以打火機點火」,應補充為「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先在前揭廢棄物上淋柴油後,再以打火機點火」。

(二)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張志鴻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蔡宗翰提供之歷次燃燒廢棄物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7-9頁)、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派遣令1紙(警卷第85頁)、車輛詳細資料表1紙(警卷第93頁)、浩克搬家企業社設立登記資料1紙(警卷第95頁)」。

(三)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

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往案發地點棄置其以自小貨車載運之廢棄物,先在前揭廢棄物上淋柴油後,再以打火機點火燃燒,在該起火點旁猶有樹木、雜草、鳯梨田等物,事後經檢視,成堆之廢棄物有床墊、床板、衣物、書籍等物均遭燒燬,其中如事實欄一(三)部分,尚燒燬告訴人之鳳梨苗,足徵被告3次放火行為造成火勢,具有蔓延延燒之高度蓋然性,確已致生公共危險,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他人清運家用廢棄物後,於起訴書事實欄一之時間、地點丟棄、焚燒,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二)被告於起訴書事實欄一、(一)及(二)所載時地放火燃燒之廢棄物,為其為他人清運之家用廢棄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認前開廢棄物屬無主物,而被告將前開廢棄物棄置在上址,並持其所有打火機1個點火燒燬時,即有將前開廢棄物視為自己所有物而為處分之意,故前開廢棄物應視為屬被告自己所有物。

是以,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起訴書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係另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又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事實、罪名已告知被告(本院卷第35、42頁),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三)又刑法放火罪之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故放火燒燬自己所有布質摺疊沙發後,若同時延燒自己所有宅內其他傢俱、日常生活用品,該延燒部分之物品,自應包括在同一放火行為內,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且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於起訴書事實欄一、(三)所載時、地放火燒燬之物,除其所清運之家用廢棄物外,並燒燬告訴人所有種植於該處之鳳梨苗100顆,故其另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針對燒燬鳳梨苗100顆部分,不另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而燒燬其所清運之家用廢棄物部分,亦不另論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四)被告於起訴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及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處斷。

(五)被告於起訴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及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張志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1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該罪雖嗣於107年間與另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惟並不影響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其於前案執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3罪,均為累犯。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件依被告張志鴻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其於前案執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3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所犯之3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均加重其最低本刑。

(八)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不顧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以放火之方式燒燬廢棄物,對於環境造成嚴重污染,影響生態保育,所生危害非輕,最後一次燒燬告訴人之鳳梨苗100株;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並衡酌其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時間、範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經營搬家公司、育有一子、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實際所得,分別為3,000元、3,000元、3,000元,共計9,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車號0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稽(警號卷第35至59頁),而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93頁),車主雖登記為浩克搬企業社,然浩克搬企業社為被告獨資(本院卷第95頁),故該車為被告所有,堪以認定,惟本院考量車輛價值甚高,且用途並非僅止於犯罪,倘予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再查未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未扣案打火機為被告日常生活本已持用之物,僅係偶然用以犯罪,並非專為本案犯行而持用,亦無證據可佐現仍存在,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081號
被 告 張志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鴻明知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以下之犯行:
(一)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下午6時許前之某時,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代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他人清運家用廢棄物後,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蔡宗翰所承租,位在臺南
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棄置,復基於放火之犯意,以打火機點火燃燒上開其所有之廢棄物,致生公共
危險。
(二)復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09年11月20日下午6時許前之某時,以3000元為代價代價,駕駛上開車輛為他人清運家用廢棄物後,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上址棄
置,復基於放火之犯意,以打火機點火燃燒上開其所有之
廢棄物,致生公共危險。
(三)又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09年12月9日上午10時許前之某時,以3000元為代價代價,駕駛上開車輛為他人清運家用廢棄物後,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上址棄置
,部分廢棄物並置於蔡宗翰之鳳梨田上,嗣基於放火及毀
損之犯意,以打火機點火燃燒上開其所有之廢棄物,致生
公共危險,並致蔡宗翰種植於上開土地上之鳳梨100顆因遭焚燒,而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蔡宗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宗翰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及錄影光碟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
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及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不另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行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1罪)、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公共危險罪嫌論處。
又被告之犯罪所得9000元,惟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予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執行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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