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訴,792,202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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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三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緝字第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三泰犯共同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三泰為張家豪、柯重政(以上2人由本院另案審理)、汪庭鈞、許芷綺(以上2人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友,許芷綺為朱素玲之女。

緣朱素玲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31日17時許,邀約許芷綺前男友王貴法,至臺南市○○區○○000號朱素玲租處,協調許芷綺懷孕乙事。

於王貴法抵達後,許芷綺帶同汪庭鈞、王三泰、張家豪及柯重政,分乘兩部車輛到場(其中汪庭鈞、許芷綺、王三泰、張家豪共乘一部汽車前往;

柯重政則搭乘友人機車前往),事前,汪庭鈞指示王三泰、張家豪及柯重政3人,如談判不順,即動手毆打王貴法(王貴法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因汪庭鈞與王貴法發生口角爭執,王三泰、張家豪、柯重政等3人,即分持球棒、鐵棍及竹棒,共同毆打王貴法。

二、朱素玲見狀,為免王貴法生命遭受危害,上前阻擋。王三泰、張家豪及柯重政等3人,預見繼續毆打將傷害到朱素玲,導致朱素玲受傷之結果,竟不違背渠等本意,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鐵棍及竹棒,繼續朝朱素玲身上毆打,致朱素玲受有頭部損傷、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左眼眶血腫、左眉末端及上眼瞼瘀青等傷害。

三、案經朱素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164條至170條所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詳他字偵查卷49頁、偵續緝卷23頁、本院卷78、90頁),均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朱素玲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素玲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詳他字偵查卷163至164頁);

並經現場目擊證人汪庭鈞、柯重政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詳偵續卷97至99、107、133、135頁),復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詳他字偵查卷13頁)及扣案鐵棍1支在案可憑。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三、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查本件依證人汪庭鈞及柯重政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王三泰係持球棒毆打等語,已如前述。

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球棒係堅硬物,持其毆人,可預見將使人受傷;

且觀諸本件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記載,本件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左眼眶血腫、左眉末端及上眼瞼瘀青等傷(詳他字偵查卷13頁)。

凡此足認被告預見其以球棒毆打告訴人,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等情。

是被告對此共同傷害犯行,顯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張家豪、柯重政,3人就上開傷害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妨害自由案,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04號及107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13日及108年4月9日,分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顯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復於5年內,再犯本件傷害案,足認其法敵對意識,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認本案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糾紛與仇恨,僅因友人汪庭鈞指使,即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嚴重傷害,使告訴人心理上及精神上感受驚懼、不安,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詳本院卷78、90頁),兼衡被告素行、違犯本案過程及手段,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車禍前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新台幣2萬元,目前賃屋居住,家有父母、女兒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107台上1109號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扣案鐵棍1支(按該鐵棍扣於本院110年訴字第617號柯重政傷害案,詳該案110年8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7頁)及未扣案之球棒與竹棒,尚無證據證明係屬於本案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則上開各該犯罪工具,雖係供本案共犯之傷害犯行所用,然既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沒收要件,尚有未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末查,本件告訴人雖於109年12月2日簽署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詳他字偵查卷172至173頁),並經同案被告汪庭鈞於109年12月2日將上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狀。

然觀諸上開和解書所記載和解條件:「乙方(即許芷綺及汪庭鈞、王三泰、張家豪、柯重政)願意賠償甲方,新台幣12萬元整,…,109年12月31日前,補償給甲方(即告訴人),達成和解。

若未照時間處理完畢,甲方將提告乙方傷害罪等」等語。

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簽署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當時,有向汪庭鈞表示,要等到拿到錢,才要送撤回告訴狀,只因相信汪庭鈞,所以才先簽名等語(詳偵續卷93至94頁)。

又簽立和解書時之在場證人李明隆亦於偵查中證稱:簽立和解書時我在場,「三、其他」部分的條件是我寫的,因汪庭鈞說押日期就好,也會收到錢,但押日期代表什麼,我們不明白,所以才會多寫這一段,告訴人要等到109年12月31日收到和解金,才要撤回,當場有跟汪庭鈞說,汪庭鈞也知道,當時會簽聲請撤回告訴狀,是因汪庭鈞說順便先寫一寫放著,到時候替我們送,省一份工,不用再出來寫;

當初條件寫未依時間處理完畢,將繼續要提告傷害罪等語(詳偵續卷92至93頁)。

且迄本件至110年9月27日辯論終結時止,亦尚未給付和解書所載和解金額予告訴人(詳本院卷78、101頁及本院110年訴字第682號張家豪傷害案卷115頁筆錄)。

是本件告訴人朱素玲於109年12月2日簽立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時,顯尚無在109年12月2日即撤回本件告訴之意思,自難謂本件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於109年12月2日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件時,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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