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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盛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參拾陸點伍陸壹公克、參拾陸點陸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柏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9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奇美陸橋下長億城社區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4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21.355公克及28.87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36.561公克、36.631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0年3月10日凌晨1時41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現陳柏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駛在紅線上,遂進行盤查,陳柏盛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自該車內取出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手機1支等交由警方扣押,始悉上情(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於另案處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柏盛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0M035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及扣得物品照片在卷可佐,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21.355公克及28.870公克;
驗餘淨重分別為36.561公克、36.631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國民健康戕害極大,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且數量不少,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汽車銷售員、未婚,無小孩,核其家庭、智識程度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21.355公克及28.870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合計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6月1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8685號偵卷頁61),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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