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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奇霖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754號、110年度偵字第153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悛悔,其明知可供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使用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管制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10年2月下旬某日,在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圓環附近某處,經友人「徐順成」(已歿)贈與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16顆後,即將之攜往不知情之友人吳明寶(所涉槍砲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藏放,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
嗣員警於110年5月12日11時50分許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子彈16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告友人吳明寶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可供參佐(警卷即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00372462號卷第21至25頁,偵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54號卷第141至143頁),復有附表所示子彈共16顆扣案足憑,而有本院搜索票、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警卷第71頁、第73至81頁、第85至86頁),由此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扣案子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其中13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另3顆亦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亦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6日刑鑑字第110005749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警卷第69至70頁),上開鑑定結果復係鑑驗機關本其專業知識、鑑定經驗而實際檢驗試射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認扣案子彈確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管制之彈藥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而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條例所稱之彈藥,包括供各式槍砲使用之子彈在內。
故核被告持有扣案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自110年2月下旬某日起至110年5月12日為警查獲為止持有扣案子彈,屬持有行為之繼續。
又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乃侵害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數支槍枝、數顆子彈),仍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雖同時非法持有附表所示子彈共16顆,依前揭判決意旨,仍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於110年1月7日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於毒品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無視國家管制槍彈之禁令而違犯上開犯行,顯見其漠視法紀,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未能自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明知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均有相當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仍未經許可恣意持有扣案子彈,所為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對社會治安亦具有潛在危險,殊為不該,更顯見其法治意識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復尚無持子彈供任何不法使用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持有子彈之時間、數量,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於建築公司工作,須扶養或照顧父母、配偶及2個未成年兒子(參本院卷第46至4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11顆,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條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彈藥,業如前述,自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子彈共5顆經鑑驗試射,均可擊發且具殺傷力,雖亦如前述,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以具有殺傷力者為限,自須具備此一要件之子彈等物,始得認係違禁物而予沒收;
上開5顆子彈既均經擊發,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子彈分離而均僅餘彈殼,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
9顆 同款子彈經採樣試射,鑑定結果具殺傷力。
【本判決宣告沒收之物】 2 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2顆 同款子彈經採樣試射,鑑定結果具殺傷力。
【本判決宣告沒收之物】 3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
4顆 經鑑定試射後現僅餘彈殼,不予宣告沒收。
4 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1顆 經鑑定試射後現僅餘彈殼,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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