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訴,826,202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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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17號、110年度偵字第106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案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轉讓。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該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與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又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志賢前持有禁藥之行為,與轉讓禁藥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則被告持有所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從論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致他人耽溺毒害,助長濫用禁藥成癮之惡習,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實值非難。

惟考量其所轉讓禁藥之數量非鉅,轉讓對象為1人,轉讓次數為1次,及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陳學歷為小學肄業,入戒治所前曾在其父親葬儀社幫忙,每日收入2,000元,無須扶養他人,已婚而3名子女均已成年(見本院卷第6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417號
110年度偵字第10664號
被 告 甲○○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貴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思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3月6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兒子林志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自白。
被告甲○○轉讓上開毒品予林志賢之事實。
2 證人林志賢之證述。
被告甲○○轉讓上開毒品予證人林志賢之事實。
3 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年度偵字第9417號所附警卷頁15-23、35)、照片(110年度偵字第9417號所附警卷頁25-33、53、57-59、110年度偵字第10664號所附警卷頁43-45、57-59)、本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緩起訴處分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而應依相關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另被告甲○○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 齡 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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