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訴,832,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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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翔


周士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13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翔、周士軒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奕翔於民國110 年2 月6 日下午2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因故與陳保宏發生衝突,陳奕翔旋即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召集友人周士軒、侯宗緯(所涉妨害秩序等部分,另行審理)及李冠宏(偵查通緝中)到場,嗣員警據報到場,將其等均帶回派出所偵辦後,由侯宗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奕翔、周士軒、李冠宏,欲返回陳奕翔、侯宗緯當時位在臺南市東區文化路附近之居所,途經上址前時,於車內發見陳保宏亦搭乘計程車返回該處,詎陳奕翔、周士軒、侯宗緯、李冠宏4 人因先前與陳保宏之糾紛,心生不滿,知悉上開地點位在一般道路旁,為一般不特定公眾均可能行經之公共場所,如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陳奕翔、周士軒、李冠宏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4 時許陳保宏下車後,由陳奕翔、侯宗緯、李冠宏率先下車、穿越馬路,衝向陳保宏所在位置,周士軒亦下車步行到場而於該處聚集,由李冠宏與周士軒一同以徒手方式朝陳保宏頭部及身體多處毆打,陳奕翔則持事先備妥、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鋁製球棒,一同毆打陳保宏,而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陳保宏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長約5 公分、右側手部撕裂傷長約3 公分及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在上址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妨害該處秩序安寧後,即由侯宗緯駕駛原車搭載陳奕翔、周士軒、李冠宏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保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奕翔、周士軒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61頁),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中為部分供述,並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 頁至第15頁,偵卷47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71頁、第75頁至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保宏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同案被告侯宗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34頁,偵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62頁至第6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現場蒐證照片3 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告訴人就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警卷第37頁至第49頁、第81頁至第89頁上方、第93頁),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係於離開派出所後,一路尾隨告訴人返回上址案發地點,惟查,被告陳奕翔、周士軒及同案被告侯宗緯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一致供稱:「實際情形是我們出派出所之後,有在那邊聊天,告訴人先回去,因被告陳奕翔、侯宗緯當時之居所位在案發現場附近,我們要先陪被告陳奕翔回該處拿東西,再送他回高雄住處,之後剛好在案發現場再次遇到告訴人,不是特別跟蹤他」等語(警卷第8 頁、第13頁、第19頁,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與常情尚無相違之處,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確有尾隨告訴人之情形,尚難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確屬有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條所稱之「聚集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者,係自動或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被告等人於返回案發地點,與告訴人再次偶遇後,當場臨時起意,意圖對告訴人施強暴,而先後下車、穿越馬路,朝告訴人所在位置聚集,並由被告陳奕翔、周士軒及李冠宏分持防狼噴霧及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鋁製球棒,或以徒手方式,朝告訴人攻擊致傷,可認其等於聚集之過程中,主觀上已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他人施以強暴之認識及故意甚明,客觀上被告陳奕翔、周士軒均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分擔,並確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

是核被告陳奕翔、周士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另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被告陳奕翔、周士軒與李冠宏就上開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奕翔、周士軒以一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妨害秩序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審酌本案情節,共犯人數並非甚多,且攜帶之兇器種類為鈍器球棒,其中亦僅有被告陳奕翔持以毆擊告訴人,所致傷勢尚非至為嚴重,且衝突時間非長,被告等人即駕駛或搭乘原車離開現場,足認並無持續施強暴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被告2 人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應認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前因與告訴人間之衝突糾紛,經警據報到場,將其等帶回派出所偵辦後,與告訴人於案發現場再次偶遇,竟心生不滿,無視該衝突地點為一般不特定公眾均可能行經之公共場所,仍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由被告陳奕翔、周士軒及李冠宏分持防狼噴霧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鋁製球棒,或以徒手方式攻擊告訴人,而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其受有前揭非屬輕微之傷勢,且因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所為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2 人前均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素行尚可,犯後於審理時均已知坦認犯行,兼衡被告陳奕翔自承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粗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3 萬2,000 元,並與父親、祖母同住;

被告周士軒自承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粗工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3,000 元,並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等人所用之鋁製球棒1 支、防狼噴霧1 罐,固為供其等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據被告陳奕翔自承鋁製球棒係屬於其所有等語(本院卷第78頁),然均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單獨存在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2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之評價均無影響,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認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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