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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家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03號、110年度偵字第135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家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LV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高家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4日1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新世紀牙醫診所,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程于瑄所有,置放於診所內櫃檯椅子上之黑色LV皮夾1只,內有程于瑄國民身分證(以下簡稱身分證)、健保卡及新臺幣(下同)700元現金等物。
二、高家祥得手後,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前開竊得之程于瑄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於同日下午17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伊立通訊手機店,持上開程于瑄之證件,向不知情之店長陳宥升訛稱,其為程于瑄之友人,受程于瑄委託代為申辦門號搭配手機之專案,並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資料上,偽簽「程于瑄」署名之方式,進而偽造內容為程于瑄本人同意申辦0000000000號之門號並搭配Samsung A71手機一隻,而行使之,使陳宥升陷於錯誤而為其辦理,足以生損害於程于瑄、伊立通訊手機店、陳宥升及國家對於電信監察及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伊立通訊手機店之店長陳宥升於送件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過程中發覺有異,向警方查證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程于瑄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
四、本件有以下證據可以為證:㈠被告高家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中之供述。
㈡證人陳宥升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告訴人程于瑄於警詢時之證言。
㈣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㈤現場照片暨監視器截圖照片。
五、核被告高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起訴意旨未論及被告已詐得申辦門號所搭配之Samsung A71(5G)手機,被告亦未稱其已取得上該手機,是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取得上揭手機,故起訴意旨論以詐欺未遂尚無違誤,附此敘明。
被告偽造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在附表所示申辦資料中多次偽造「程于瑄」署名之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冒用「程于瑄」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辦理攜碼手續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再被告所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查被告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3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以發現被告為累犯為由,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40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③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共2罪)、5月、4月、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40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月、7月、6月(共2罪)、6月、5月、4月(共2罪)確定。
④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4年聲字第13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與另案撤銷假釋後之殘刑1年7月1日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故被告就本案所犯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後案所犯之罪名、法益種類均屬財產犯罪,足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如予加重,被告不會有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並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罪刑不相當原則,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綜合判斷後,爰均予加重法定最輕本刑。
七、末查: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前有多起竊盜前科,現又竊盜及使用盜取之證件,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詐得電信公司核發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不繳通信費用與搭配門號之手機,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惟其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中,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足見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為水泥工、日薪為2300元,每月領二次薪水,父母親均已80餘歲,由被告與哥哥共同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竊得黑色LV皮夾1只,現金70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盜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物,為證明身分及就醫之用,如經遺失再予申辦即可,並無財產價值,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九、再查:如附表所示「程于瑄」之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該附表所示之文書,非被告所有之物,就該等文書本身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蘇聖涵 提起公訴,檢察官 陳于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 320 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9 條(普通詐欺罪)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手機號碼 欄位或印文 所簽署名 1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0000000000 申請人簽章欄 程于瑄(下同)簽名1枚 (見警卷第35頁) 2 台灣大哥大/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0000000000 申請人簽章欄 簽名1枚(見警卷第39頁 ) 本人簽章欄 簽名4枚(見警卷第41-45頁) 簽名欄 簽名1枚(見警卷第47頁) 本人簽章欄 簽名1枚(見警卷第47頁) 立同意書人簽章欄 簽名1枚(見警卷第47頁) 本人簽章欄 簽名1枚(見警卷第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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