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訴,872,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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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展榕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22號、第5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展榕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非制式子彈拾壹顆,均沒收。

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吳展榕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嗣與另犯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17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1日入監執行,並於106年1月17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於10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

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持有,竟仍為下列行為:㈠吳展榕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99年4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同學」之人(已歿)受寄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A槍,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16顆而代為保管,並將上開槍、彈分批藏放在其上揭住處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後於110年1月1日至27日間某日,又將A槍藏放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之空地。

㈡吳展榕另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之犯意,於109年1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新營區某路旁,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人(已歿)收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B槍,含彈匣2個)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其上揭住處,之後於110年1月初某日,改將B槍藏放在臺南市○○區○○○00巷00號對面之草地。

㈢嗣經警於110年1月27日,在吳展榕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及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之空地,扣得A槍1支(含彈匣1個)及上開子彈16顆;

另於110年2月23日,在臺南市○○區○○○00巷00號對面之草地,扣得B槍1支(含彈匣2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第147至15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99號搜索票(警1卷第33至3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警1卷第35至41頁、第45至51頁,警2卷第13至15頁、第19頁)、現場照片22張(警1卷第89至95頁,警2卷第31至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

又扣案被告所持有之槍枝、子彈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方法鑑驗結果認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4)。

二、送鑑子彈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5-6)。」



「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4)。

二、送鑑彈匣2個,認均係金屬彈匣(如影像5)。」

等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1日刑鑑字第1100017052號鑑定書(偵1卷第119至120頁)、110年7月1日刑鑑字第1100026660號鑑定書(偵2卷第53至54頁)附卷可佐,因上開鑑定結果係鑑驗機關本其專業知識及經驗實際檢驗操作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徵被告所持有上開槍枝、子彈等,確均係具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未經許可而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受寄代藏而持有上開所示A槍、子彈之行為,雖係自99年4月間某日開始,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等規定則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2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既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1月27日始為警查獲,自應適用查獲時(行為終了)之法律即現行有效之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㈡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

而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同條例所稱槍砲,包括非制式之手槍,彈藥則包括供各式槍砲使用之子彈在內,而送鑑A槍、B槍,經鑑定結果,均認係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㈢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雖自99年4月間某日因受綽號「同學」之託代為保管藏放扣案槍、彈,固亦將扣案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持有之,但此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知悉「同學」死亡後,雖仍為自己占有管領扣案槍、彈而繼續持有之,參諸上揭說明,亦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已足。

㈣再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未經許可寄藏之子彈固為數個,仍應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同時未經許可寄藏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再查,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足認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㈦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而觸犯普通侵占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普通侵占罪雖經發覺,而不合自首之規定,但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於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仍有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可供參照)。

經查:1.就事實一㈠部分犯罪事實,雖警方係因偵辦毒品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於110年1月27日14時30分許,在被告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固已扣得子彈11顆,然當時警方尚不知被告另涉持有槍枝之犯行,被告即主動坦承其持有A槍且供出藏匿處所,並帶同警方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空地取出A槍(含彈匣1個)、子彈5顆交由警方扣案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警1卷第35至41頁、第45至5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0年11月23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00572597號函暨110年10月22日職務報告、110年10月22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119頁)在卷可憑。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其非法寄藏子彈罪雖經員警執行搜索時已查獲發覺,不合自首之規定,但當時員警尚不知悉被告同時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行,係因被告主動供述並帶同承辦員警取出而查獲,依據前開見解,應認為被告所涉事實一㈠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亦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並報繳槍彈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2.就事實一㈡部分犯罪事實,被告於110年2月23日經警聲請借提調查上開案件時,在警方或偵查單位尚不知其尚有其他持有槍枝之犯行,即主動供出並坦承其持有B槍及藏匿處所,並於同日帶同警方在臺南市○○區○○○00巷00號對面之草地扣得B槍1支(含彈匣2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2卷第13至15頁、第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0年11月23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00572597號函暨110年10月22日職務報告、110年10月22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119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所涉事實一㈡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並報繳槍彈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惟上開犯行均無另因被告之供述,進而查獲槍枝與子彈來源之情,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尚屬有間,故無該項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管制物品,存在高度之危險性,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有相當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無視法令而受「同學」之託,非法代為保管而持有上開A槍及子彈,並另由「長腳」處取得B槍欲換取現金而非法持有之,均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帶同警方取出槍枝、子彈扣案,顯見其非無悔意,又被告並無持以為犯罪行為或將之流通他人,實際造成重大危害社會安全之情事,兼衡其寄藏、持有扣案槍、彈之時間、數量,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小孩將於3月出生,入監前為臨時工、需要扶養患有疾病之配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同時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扣案之A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B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及鑑定剩餘之非制式子彈11顆等物,均具有殺傷力,詳如前述,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於採樣試射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均經鑑驗試射完畢,因射擊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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